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拆輪扳手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勇竊盜時所持供竊盜使用之扳手1支及拆輪扳手2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陳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陳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不足取,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扳手1支及拆輪扳手2支,係被告陳勇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春慧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