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訴人 李芳騰
郭惠貞張由美劉春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郭惠貞應給付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至104年6月11日止之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命上訴人 劉張由美 給付自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104年3月6日止之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命上訴人 吳劉春美 給付自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104年3月6日止之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仟零參拾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芳騰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陳述為其真意係指上訴人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各自占有房屋,應由占有者負擔不當得利等情(見本院卷69頁反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除本件上訴人外,被上訴人對其餘原審被告之請求,均受敗訴判決,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本院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4樓、6樓、同弄11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李芳騰及上訴人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下除以姓名稱之外,合稱李芳騰等)依序之被繼承人 劉昌勳劉冠軍吳善道 (原名 韓忠 謨)於民國83年間無償借用系爭房屋,均簽有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住用宿舍保結書(下稱系爭保結書)。伊曾於99年間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訴請借用人李芳騰等遷讓系爭房屋,雖經敗訴確定,惟伊近年來為解決機關負債,研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資產活化償債計畫」(下稱系爭償債計畫),將現有可開發資產列管活化供償債之用,由交通部呈送行政院,業於101年10月18日獲行政院同意備查,伊就系爭土地將採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方式開發,收取權利金及租金以償債,系爭房屋必須拆除,始得辦理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招標作業。另系爭償債計畫係事後發生,無法於簽訂立系爭保結書時所預見,屬不可預知情事,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伊先後於103年7月14日、8月19日發函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李芳騰及借用人劉昌勳、劉冠軍、吳善道之各繼承人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李芳騰等為無權占有,應於契約終止後3個月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有逾期並按月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履行期間為三個月。㈡李芳騰應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976元。㈢郭惠貞應自104年3月1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976元。㈣劉張由美應自103年12月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490元。㈤吳劉春美應自103年12月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030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受敗訴判決,此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分別諭知得假執行、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李芳騰等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芳騰等則以:李芳騰及被繼承人劉昌勳、劉冠軍、吳善道退休前配住之塔城街宿舍會進行拆遷,係因被上訴人之財務艱困須出售塔城街土地所致,是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分配予李芳騰等居住前即已有財務艱困,須出售土地挹注之情事,被上訴人所謂財務艱困,非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前所不可預見云云,顯係藉口,有權利濫用情事。又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101年10月18日及交通部101年4月3日函文所示資產活化償債計畫之範圍並未指揭系爭房地,更無系爭房屋如何處置之內容,另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償債計畫所列第二階段開發資產北部地區為「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D1、竹東站前重劃區...等」,亦未明示包括系爭房地,是系爭房地是否為資產活化償債計畫之標的,自有疑義。縱系爭房地屬系爭償債計畫之「第二階段開發資產」,惟依系爭償債計畫內容所載,乃必第一階段開發資產開發效益償債後,至117年底剩餘債務才由第二階段開發資產開發收益及持續性資產逐漸清償,且第二階段開發資產於現階段僅作短期利用,必待相關條件成熟後始再行開發,故於「117年底前」、「第二階段開發資產相關條件成熟前」,尚無開發第二階段資產之需求或急迫性,故縱認被上訴人將來有需用借用物之需求,亦難認其現時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芳騰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李芳騰、郭惠貞之被繼承人劉昌勳、劉張由美之被繼承人劉
冠軍、吳劉春美之被繼承人吳善道(原名 韓忠謨 )等4人退休前原配住於塔城街宿舍,退休後因塔城街宿舍拆遷,於83年間改獲准無償借用系爭房屋,均簽有系爭保結書。
㈢被上訴人曾於99年間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
訴請李芳騰、郭惠貞、 劉維翰 、劉張由美、 劉庸麟 、吳劉春美遷讓系爭房屋,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該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80號廢棄原判決未確定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㈣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4樓
、6樓、同弄11號5樓之系爭房屋目前分別為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占有使用。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情形,得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占有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李芳騰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李芳騰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情事?㈡被上訴人請求李芳騰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李芳騰等返還系爭房屋,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1.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
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解決機關負債,研擬系爭償債計畫,將
現有可開發資產全數列管作為償債之用,由交通部報送行政院,業於101年10月18日獲行政院同意備查,且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街宿舍之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75之1、575之2、575之3、575之4、575之5、575之6、575之8、575之9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將採設定地上權之方式開發,收取權利金及租金作為機關償債之用,並獲得交通部之認可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資產活化償債計畫、行政院101年10月18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101年4月3日交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鐵局安東街宿舍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北工務段104年1月12日函及所附施工預算書、交通部104年1月26日交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鐵局立即須活化資產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126至163頁、49至51頁),堪信屬實。
⑵又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基地之575之8地號即系爭土地上,
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足憑(見原審卷10至12頁、14、16頁),依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記載:「陸、開發進度規劃:一、前置作業階段:本案須先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使得辦理設定地上權。爰前置作業階段須先收回標租房舍及員工使用宿舍,俟全部皆收回後辦理拆除作業,拆除完成即依程序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二、公告招標階段:...。三、興建營運階段:...。」等語(見原審卷157頁反面),足見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列入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之前置作業階段須收回拆除之宿舍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收回拆除必要,堪予採信。
⑶參以證人 郭冠宏 (於被上訴人企劃處任副處長職務)到院
證述:臺鐵活化資產計畫分成二個階段,有關101年10月行政院核准第一階段之償債計畫(有11個案),目前執行成果,其中2案辦理規劃作業、2案辦理都市計劃變更、4案辦理招商作業、2案興建中、1案有償撥用。第二階段從104年報行政院交通部,105年1月再增列3案都在辦理宿舍收回作業。(本件有爭議宿舍屬於第幾個開發案?)是屬於第二階段案件。因臺鐵局自104年12月底止負債達1,336億元,如果加計增加長期資產負債3,801億元,所以行政院在98年預期債務虧損愈來愈嚴重,要求臺鐵局編擬償債計畫,並持續滾動式檢討,所以當101年所核定11案,執行成效未如預期進度時,便會滾動式檢討,辦理第二階段檢討,所以本案在此緣由時辦理,收回宿舍拆除,變更非公用交國產署辦理設定地上權作業等語(見本院卷38頁反面至39頁),證人郭冠宏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與李芳騰等並無怨隙,應無蓄意為不利陳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是系爭房屋屬於被上訴人之活化資產償債計畫第二階段執行之標的,洵堪採認。
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執行系爭償債計畫及系爭地上權
開發計畫,須收回拆除系爭房屋,以辦理後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地上權招標及興建營運程序,再將收取之權利金及租金作為機關償債之用,此一需用借用物即系爭房屋之情事,發生於被上訴人與李芳騰及被繼承人劉昌勳、劉冠軍、吳善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後(即於83年間簽立系爭保結書後),為使用借貸契約成立當時貸與人即被上訴人所不可預知,屬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法定終止事由,核屬有據。
2.李芳騰等雖辯稱:被上訴人所謂財務艱困,非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前所不可預見,更非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後所發生情事,故被上訴人藉口財務艱困,需使用借用物而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83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前即已負債,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截至100年底已累積現金債務1,175億元,每年將以約百億元(76至106億元)速度持續增加,被上訴人為避免債務不斷擴大,勢須自謀解決方案,始研提系爭償債計畫等情,已據被上訴人載明於系爭償債計畫(見原審卷132頁反面),參以證人郭冠宏亦證述被上訴人迄104年12月底止負債已達1,336億元,亦如前述,而系爭償債計畫係嗣後擬定,於101年10月18日由交通部報送行政院備查,於103年5月間擬定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亦有上述行政院及交通部函文、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可稽,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計畫擬定後,系爭房屋有收回拆除必要,係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所發生之情事,尚非當初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一節,應屬可採,李芳騰等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3.李芳騰等又辯稱:系爭房地非系爭償債計畫之範圍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償債計畫記載,被上訴人目前經營之土地資產計40,355筆,面積約5,161公頃,其中屬於無法開發之資產(含路線用地、廢棄路基、業務及公共設施用地等)共4,890公頃、已開發資產9公頃、未來可開發利用資產為262公頃(含鐵路立體化騰空資產面積58公頃、一般資產面積約為204公頃)。其活化資產償債僅能仰賴未來可開發利用之一般資產,故將該等資產全部納入償債計畫,其開發收益全數優先作為償債之用等情,並將償債資○○○區○○○○○段開發資產及第二階段開發資產(見原審卷133頁反面至134頁),參以上述交通部送行政院備查之函文亦記載「 陳請鈞院 支持本償債計畫,同意將臺鐵局現有可開發資產全數列管作為償債之用」等語(見原審卷51頁正反面),足見除系爭償債計畫列舉之11處列為第一階段開發資產外,餘可開發利用之一般資產均列為第二階段開發資產,系爭土地確為系爭償債計畫之範圍,且為第二階段開發資產無訛,李芳騰等雖謂系爭償債計畫償債資產範圍說明表第二階段開發資產北部地區資產範圍記載為:「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D1、竹東站前重劃區...等」,未明示包括系爭土地,難認被上訴人有需用借用物事實云云,惟依上開所述,可認此部分是例示性說明性質,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土地非系爭償債計畫範圍,況證人郭冠宏亦已證述系爭房屋確實屬於第二段償債計畫之範圍無訛,是李芳騰等此之辯解,亦無可取。
4.李芳騰等復辯稱:依系爭償債計畫內容所載,必第一階段開發資產開發效益償債後,至117年底剩餘債務才由第二階段開發資產開發收益及持續性資產逐漸清償,於「117年底前」及於「第二階段開發資產相關條件成熟前」,被上訴人尚無開發第二階段資產之需求或急迫性,難認被上訴人現在有需用借用物之客觀事實存在云云,惟觀諸系爭償債計畫並未明訂第一階段開發資產全部執行完畢後始得為第二階段開發資產之執行,或不得提前執行第二階段開發資產等限制,且交通部亦函釋:臺鐵局將經管系爭基地選為償債計畫中第二階段開發標的,以設定地上權方式進行開發,藉開發收益之權利金及租金償還債務,鑒於臺鐵局債務龐大,資產活化償債計畫第一階段開發收益尚未能清償全數債務,推動第二階段資產開發並無需俟第一階段資產開發全部執行完成後,方能開始進行,又資產活化未全數清償前皆可實施,為利債務儘速清償,本部要求該局應隨時滾動式檢討並積極辦理台鐵局資產活化償債計畫送交行政院核准備查後,臺鐵局營運改善及資產活化辦理情形由本部追蹤列管,爰臺鐵局執行每一階段資產活化所進行之各項開發案,均由本部列管其進度,其有執行困難,認需調整執行計畫各項進度(包含提前執行第二階段之資產活化事宜)者,均可本於權責妥處報部列管等情,亦有交通部104年6月8日交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253至254頁),益徵於第一階段資產尚未執行完畢前,被上訴人仍得執行第二階段資產開發,是李芳騰等辯稱被上訴人現時無需使用借用物之事實云云,洵非可採。
5.李芳騰等再辯解:系爭房地所在同社區之其他房地有出租之事實,租期至107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現在起訴請求收回系爭房屋,並無法拆除房屋以進行地上權開發計劃等情,認被上訴人現在並無需用借用物之客觀事實存在云云,無非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經營房地租賃契約為憑(見原審卷178至182頁),然上開租賃契約第14條第7款已約定,被上訴人業務需要使用出租標的物時,得隨時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181頁),而被上訴人主張於確定系爭基地將採設定地上權之方式開發後,已發文通知承租人將收回房地不再出租,請承租人依契約規定配合交回房地,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7月止,被上訴人已收回出租房屋共39戶等情,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104年2月6日北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3日北貨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2日北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安東街宿舍出租戶收回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194至196頁、266頁),堪信屬實,足見被上訴人現階段確有執行系爭基地上房屋收回事宜,李芳騰等辯稱被上訴人現時無需用借用物云云,殊非可取。
6.李芳騰等辯稱:依上述臺鐵局立即須活化資產會議紀錄記載:「五、請臺鐵局注意程序之完備,依規定辦理建物報廢程序,除規劃由未來投資人併開發拆除外,就已無需使用之建物應即拆除...」等語,被上訴人並非得恣意拆除系爭房屋,亦非必由被上訴人開發拆除不可,而可規劃未來招商後再由投資人開發拆除,足見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施工預算書及會議紀錄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現在有需用借用物之客觀事實存在云云。惟上開會議紀錄僅為促請被上訴人注意程序之完備,並非指稱被上訴人無權收回房屋予拆除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先收回系爭基地上房屋拆除後,再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為其權衡整體財產運用管理之需要。故被上訴人認為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以收回房屋拆除後再辦理後續程序,係屬機關管理財產之適當行為,李芳騰等此之辯稱,亦無可採。
7.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其主張業於103年7月14日、8月19日發函通知系爭房屋現住人即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李芳騰及被繼承人劉昌勳、劉冠軍、吳善道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審其餘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4至9頁、52至59頁、81至97頁、118頁),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終止,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有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審酌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需有稍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等情,就有關其遷讓房屋部分,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3個月,亦屬公允適當。
8.李芳騰等辯稱:被上訴人之資產甚為豐厚,系爭房屋就被上訴人之資產而言,僅占極微小之部分,且無處理系爭房屋之急迫性,竟於前案訴請遷讓房屋敗訴確定後,藉口資產活化,再次終止借用關係,屬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地管理機關之地位,為償還不斷增加之龐大債務,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自難謂有以損害李芳騰等為主要目的可言,故李芳騰等抗辯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殊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李芳騰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以103年7月14日函通知李芳騰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並於文到之日起3個月內遷讓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見原審卷52頁),李芳騰對有收受上開函文,並不爭執,是李芳騰於收受該函文後3個月內應返還上開房屋而未返還,自103年10月15日起,即屬無權占有。⑵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14日函對借用人劉昌勳、劉冠軍、吳
善道之繼承人即郭惠貞、劉維翰、劉張由美、劉庸麟、吳劉春美為通知,固為其等所不爭執,惟未同時對其他各繼承人為通知,嗣於民事起訴狀送達其他繼承人時,被上訴人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被繼承人劉昌勳之繼承人為郭惠貞、劉維翰、 劉維曼劉維麗劉維美 ,其中郭惠貞、劉維翰、劉維麗於103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劉維曼、劉維美於104年3月11日合法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82至84頁、117至118頁),使用借貸契約於上開繼承人最後受送達之日即104年3月11日末日終止時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於3個月內遷讓房屋(見本院卷61頁反面),是郭惠貞於104年6月12日起算不當得利。
⑶被繼承人劉冠軍之繼承人為劉張由美、劉庸麟、 劉國慶
劉庸祥劉庸騏 ,其中劉張由美、劉庸麟、劉庸騏於103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劉國慶、劉庸祥於103年12月6日合法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86至90頁),同上所述,使用借貸契約於上開繼承人最後受送達之日即103年12月6日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於3個月內遷讓房屋,是劉張由美於104年3月7日起算不當得利。
⑷被繼承人吳善道之繼承人為吳劉春美、 吳建樺吳慶成
吳慶方韓宣芬 ,均於103年12月6日合法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93至97頁),同上所述,使用借貸契約於上開繼承人最後受送達之日即103年12月6日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於3個月內遷讓房屋,是吳劉春美於104年3月7日起算不當得利。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屬城市地方土地,又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200元,系爭房屋現值如附表二所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10、17、18、20、22頁),堪可認定。
再被上訴人主張李芳騰等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應以年息10%為核算基礎一節,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查系爭房屋為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周邊商業發達且交通便利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所附基地位置示意圖可參(見原審卷11、12、14、16、152頁),堪予認定。可徵系爭房屋居住環境佳、對外聯絡方便、經濟活動頻繁。此外,參酌使用系爭房屋實際獲得經濟價值、利益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返還使用系爭房屋獲得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8%核算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自103年10月15日、104年6月12日、104年3月7日、104年3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本院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利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履行期間為3個月,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為李芳騰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李芳騰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另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郭惠貞給付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04年6月11日止之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976元、命劉張由美給付自103年12月6日起至104年3月6日止之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90元、命吳劉春美給付自103年12月6日起至104年3月6日止之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30元部分,於法未合,上開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表一┌──┬────┬────┬─────────┬────┬────────────────┐│編號│原配住人│上訴人│坐落土地│建號│門牌號碼│├──┼────┼────┼─────────┼────┼────────────────┤│1│李芳騰│李芳騰│臺北市○○區○○段│3063│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二小段575-8地號│││├──┼────┼────┼─────────┼────┼────────────────┤│2│劉昌勳│郭惠貞│同上│3064│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歿)││││││││││││││││││││││││││├──┼────┼────┼─────────┼────┼────────────────┤│3│劉冠軍│劉張由美│同上│3066│臺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歿)││││││││││││││││││││││││││├──┼────┼────┼─────────┼────┼────────────────┤│4│吳善道(│吳劉春美│同上│3071│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原名韓忠││││樓│││謨,歿)│││││││││││││││││││└──┴────┴────┴─────────┴────┴────────────────┘附表二┌──┬────┬─────────────┬────────────┬─────┬──────────────┐│編號│上訴人即│占用房屋│土地價值(申報地價×占用│房屋現值│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每月應返│││占有使用││面積)││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土地價值│││人││││+房屋現值)×8%÷?12月,元│││││││以下4捨5入】│├──┼────┼─────────────┼────────────┼─────┼──────────────┤│1│李芳騰│臺北市○○區○○街○○巷○○弄│62,200×(88.74÷6)│276,500│李芳騰應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9號3樓│=919,938││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976元│├──┼────┼─────────────┼────────────┼─────┼──────────────┤│2│郭惠貞│臺北市○○區○○街○○巷○○弄│62,200×(88.74÷6)│276,500│郭惠貞應自104年6月12日起至返││││9號4樓│=919,938││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976元│├──┼────┼─────────────┼────────────┼─────┼──────────────┤│3│劉張由美│臺北市○○區○○街○○巷○○弄│62,200×(88.74÷6)│53,500│劉張由美應自104年3月7日起至││││9號6樓│=919,938││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90元│├──┼────┼─────────────┼────────────┼─────┼──────────────┤│4│吳劉春美│臺北市○○區○○街○○巷○○弄│62,200×(89.35÷6)│278,200│吳劉春美應自104年3月7日起至││││11號5樓│=926,262││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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