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由
一、按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又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敏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惟本案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本案由於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修正通過,尚待總統公布生效施行,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