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筑萱 相對人 楊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楊明珠之債權,前依序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本件聲請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因逾期未領被退回,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7132號確定裁定、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遭退回之信封、楊明珠之戶籍謄本、經濟部准予合併解散變更函、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報紙公告等(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相對人楊明珠之住居所,客觀上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