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聰犯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敏聰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8時32分(原記載36分,應為誤載,予以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塊路1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適有 陳俊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四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導致 王聰敏 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左後照鏡與陳俊榮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告訴人車輛)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車輛之左後照鏡玻璃遭撞擊碎裂後之碎片噴飛入車內割傷陳俊榮之右手,致使陳俊榮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詎王敏聰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明知陳俊榮因上揭交通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王敏聰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其他排除證據能力之事由,合先敘明(見院卷第48、69頁)。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有回去找告訴人但找不到告訴人,我沒有機會報警等語(見院卷第47、74頁)。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上開過失傷害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7、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16頁,偵卷第19-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109年6月15日警員偵查報告、陳俊榮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理電子閘門車(駕)籍查詢結果資料2份、陳俊榮簽名指認照片2張、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2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見警卷第8、33、37-41、43-45、
51、53-63、65-87頁)、Google街景圖、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基本定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1月13日高監鑑字第1090221004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15、35-38頁)等在卷可稽。且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詎被告行經本案路段時,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導致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之左後照鏡與告訴人車輛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以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存卷足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1.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他人受傷,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留下其年籍聯絡資料,反託詞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證稱:被告第一時間沒有馬上停下來,就先離開了,是隔幾分鐘以後才把車子開回來,被告將車掉頭回來停在我車前方,然後被告下車看到我拿手機,被告有跟我交談說要帶我去醫院,最後被告就轉頭回去開車跑走了,被告沒有處理就離開現場,被告沒有留任何可供聯絡的資訊給我,被告沒有報警也沒有叫救護車,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16頁,偵卷第19-25頁)。又被告於109年2月19日18時32分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駕駛本案車輛沿四塊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年月日18時37分駕車迴轉回來,停於告訴人車輛前,復於同日18時38分駕車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109年6月15日警員偵查報告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8、53-63頁)。此外,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理電子閘門車(駕)籍查詢結果資料2份、陳俊榮簽名指認照片2張及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24張(見警卷第8、37-41、43-45、51、65-87頁)、Google街景圖、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基本定位資料(見偵卷第13-1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找不到告訴人,我就離開了;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帶他去看醫生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受傷。又告訴人受傷後,其精神狀況尚可,仍可與被告談話,而被告既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人,告訴人自無不在當場告知此事,並要求被告負責之理。再者,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如自認告訴人未受傷,自無向告訴人表示要帶告訴人去看醫生之必要。另參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未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第一時間停車,是案發後事隔約5分鐘後才駕車折返回到案發現場。是被告辯稱:我還是有停下來跟告訴人說話,我沒有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與被告另辯稱找不到告訴人之詞,亦屬前後矛盾,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3.按所謂逃逸,指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其擅離交通事故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縱其曾返回現場觀看,使己陷於犯行被查知之風險下,惟若其在現場時僅袖手旁觀,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交通事故責任,其返回現場實與逃逸未在場並無兩異,否則任何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者於事後只要曾停車查看,再予離去,不論其有無盡到救護之義務均可免責,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逃逸罪條文之立法目的即無從實現。查本案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為脫免前開交通事故責任,乃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縱被告於案發約5分鐘後曾一度駕駛本案車輛返回現場,並有與告訴人講話,向告訴人表示要帶告訴人去看醫生,然被告未曾在交通事故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復再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則其返回現場與逃逸未在場實無二異,亦徵其主觀上具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無訛。
4.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過失傷害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然查,被告前
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證人 張塏正 有無做偽證;然
查,證人張塏正於警詢時證稱:我未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的肇事經過,也不清楚當時他們肇事的經過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可見證人張塏正並不清楚本案交通事故案發過程,且未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是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降低法定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即110年5月28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傷害罪,及110年5月28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見院卷第68-69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因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未給予告訴人相當之扶助,竟為脫免刑責而逃逸,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為實有可非難之處,復參酌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陸軍士官學校畢業,離婚,我的小孩都成年了不需要我扶養,我目前是自由業打零工,收入不穩定(見院卷第76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李仲仁 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