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淑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2居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淑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淑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魏淑玲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被告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魏淑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除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宣告刑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5至6所示之罪,除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5至6所載之宣告刑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3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於102年9月11日所提出之請求合併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表(受刑人魏淑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民國100年11月20日│民國100年11月20日│││下午2時31分回溯26│晚上11時許│晚上11時許│││小時內某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695號│第5695號│第569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62│101年度審訴字第62│101年度審訴字第62││││、364號│、364號│、364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1年3月30日│民國101年3月30日│民國101年3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62│101年度審訴字第62│101年度審訴字第62││││、364號│、364號│、364號││├───┼─────────┼─────────┼─────────┤│判決│確定│民國101年3月30日│民國101年3月30日│民國101年3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之案件││││├───────┼─────────┴─────────┴─────────┤││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878號││備註│②編號1、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2號、第│││3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2月4日│民國100年11月6日│民國100年11月10日│││晚上10時許│晚上11時許│下午3時55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第6083號│第608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2│101年度審訴字第22│101年度審訴字第22││││7號│8號│8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1年7月6日│民國101年7月6日│民國101年7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2│101年度審訴字第22│101年度審訴字第22││││7號│8號│8號││├───┼─────────┼─────────┼─────────┤│判決│確定│民國101年8月8日│民國101年8月8日│民國101年8月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2│││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50號││備註│12149號│││├─────────┴───────────────────┤││編號5、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決定應│││執有期徒刑10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