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部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查扣之福特六和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暫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管。今該案件業經審理中,且聲請人急需使用系爭車輛,以維生計,爰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行使扣押,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或扣押物係依法得沒收者,始得為之,當不待言。易言之,扣押物除已依法得為沒收之物,為保全將來執行,得為繼續扣押外,如僅止於可為證據之物,其行使應遵守「比例原則」,亦即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保全證據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始具合法性,而此種扣押之目的,既在於保全證據,以利追訴,則如證據已確可保全,追訴亦不生問題,即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三、查本件系爭車輛,前因聲請人涉犯竊盜案件,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在案,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代保管條)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在卷可考。玆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所有,且本院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宣示判決,就聲請人加重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檳榔刀一把沒收在案,本院上揭判決既未諭知沒收系爭車輛,而案件又經終結,系爭車輛如繼續扣押,以車輛之價值而言,對於聲請人係屬重大不利益,是如以扣押之方法作為保全證據之目的,亦難謂符合前述比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爰准予將系爭車輛發還予聲請人領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