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許金泉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含有PCGS金色盾牌圖示及文字之外盒,代表盒內銀幣為經美國PCGS公司鑑定、評級之真品,亦明知其在網路上所購入之「廣東省造庫平七錢二分光緒元寶」銀幣1枚,及包裝該銀幣、含有PCGS金色盾牌圖示及文字之外盒均非真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8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7年8月26日),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其不知情之胞姊 許乃云 所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號,公開刊登販賣上開銀幣及外盒之訊息,商品名稱為「廣東省造PCGSSP62光緒元寶庫平七錢二分」,拍賣方式為新臺幣(下同)1元起標,競標期10日,並張貼上開銀幣及其上印製有PCGS金色盾牌圖示、「PCGSSP62」、「ChinaKwangtung」、「Y-198.1LM-128」、「800167.62/00000000」等文字之外盒,以表示盒內銀幣係經PCGS公司鑑定評級之商品照片,以此方式行使偽造PCGS金色盾牌圖示及「PCGSSP62」、「ChinaKwangtung」、「Y-198.1LM-128」、「800167.62/00000000」等文字之準文書,足生損害於PCGS公司及不特定消費者,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上開銀幣為經PCGS公司鑑定、評級之真品,而於107年8月27日0時53分許,以32,000元下標而購得上開銀幣及外盒,並於107年08月29日、107年9月6日,分別匯款12,080元、20,000元,共計32,080元(含運費80元)至乙○○指定之虛擬帳戶內。嗣丙○○於107年9月11日收受上開銀幣及外盒後,至PCGS官方網站輸入上開外盒所載之認證編號00000000號,發現上開銀幣與該網站所刊登之真品照片不符,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明知PCGS公司為專業之銀幣鑑定公司,亦明知其在網路上所購入之「廣東省造庫平七錢二分光緒元寶」銀幣1枚(下稱本案銀幣)並非真品,仍於上開時、地,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上述方式公開販賣上開銀幣及外盒,嗣告訴人丙○○瀏覽上開訊息後,於上開時間,以32,000元得標上開銀幣及外盒,並匯款合計32,080元至其指定之虛擬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刊登拍賣商品時,只知道本案銀幣是假的,但不知道外盒也是假的,我之前在網路上購買本案銀幣時,就是連同外盒一起購買,就算本案銀幣是仿品,我刊登拍賣商品時也還是只能依照外盒的文字來刊載,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意思。
我沒有註明是真品,且有加註請買家審慎評估價值,就是要提醒買家注意,又設定為1元起標,標多少賣多少,真品價值高昂,不可能1元起標,若買家低價得標,我也得賠錢出貨,我並沒有詐欺意圖。告訴人在購買過程中,未曾在拍賣網站上提問,亦未詢問商品真偽,告訴人在古玩銀幣買賣市場有多年經驗,應知只要到PCGS官方網站輸入本案銀幣外盒所載之認證編號00000000號,即可查詢真品照片,更不可能不知其得標價格與真品價差懸殊,可見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
(原審一卷第115-135、255-274頁、本院卷第139、140頁),核與證人許乃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12頁),並有告訴人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Yaho
o奇摩拍賣網站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CGS錢幣評級網路查詢資料、Yahoo奇摩拍賣網站對話紀錄、PCGS官方網站證書驗證查詢結果、樂淘網站委託單、交易明細、出貨明細、帳戶紀錄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郵局包裹照片、匯款資訊截圖、告訴人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陳述意見截圖、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所刊登之其他銀幣商品截圖各1張、Yahoo奇摩拍賣網站頁面商品照片3張、本案銀幣及外盒之實品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6至22、24至37頁,偵卷第27至35、77至123、165至167頁,原審卷一第39至
43、155至157頁),足認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明知上開外盒為偽造,仍將外盒之照片張貼於拍賣網站上對外販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⑴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拍賣網站上,公開刊登拍賣上開銀幣及外盒之訊息,且張貼上開銀幣及其上印製有PCGS金色盾牌圖示、「PCGSSP62」、「ChinaKwangtung」、「Y-198.1LM-128」、「800167.62/00000000」等文字之外盒照片,有上開拍賣網站頁面商品照片3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8、18頁)。又PCGS公司為專業之銀幣鑑定、評級之機構,經該公司鑑定、評級後之銀幣,始能夠裝入含有PCGS金色盾牌圖示及文字之外盒,代表盒內銀幣為真品,有PCGS錢幣評級網路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29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PCGS是美國的銀幣鑑定公司,市面上的鑑定幣,就是指經過鑑定為真品後,才可以裝入盒子裡,有經過PCGS鑑定的才有包裝盒,盒上會有鑑定的序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58頁),可知上開外盒上所印製之上開圖示及文字,均是代表盒內銀幣係經過PCGS公司鑑定、評級,且任何人至PCGS官方網站查詢,即可知悉上開文字依序代表銀幣之等級、地區、版別、PCGS編號及認證編號,有PCGS證書驗證網頁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5至167頁),是上開外盒所載之PCGS金色盾牌圖示、「PCGSSP62」、「ChinaKwangtung」、「Y-198.1LM-128」、「800167.62/00000000」等文字,自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屬上開法條規定之準文書,先予敘明。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銀幣買賣的經驗
大約2年,我知道PCGS是一間鑑定銀幣的公司,我在上開拍賣網站上所刊登的銀幣外盒,上面記載SP62,SP代表樣幣,也就是製造後沒有發行的銀幣,62代表分數,以外盒上所載認證編號到PCGS官方網站查詢,就可以知道銀幣的真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123頁,卷二第368頁),足見其亦明知上開外盒上之上開圖示及文字,均係用以表示盒內銀幣為經過PCGS公司鑑定、評級之真幣。
⑶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銀幣及外盒,是我
之前在日本雅虎網站上透過樂淘代購,以4,000餘元所購買,購買前我有到PCGS官方網站上輸入認證編號查詢,比對官網及樂淘網站上的銀幣照片後,我就知道本案銀幣是假的。既然銀幣是假的,外盒上的證號也會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1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樂淘網站購買本案銀幣及外盒前,有到PCGS官方網站輸入認證編號,比對銀幣照片,當時我就判斷銀幣是假的,真盒假幣的機率非常小,正常來說比對照片後若銀幣不同,則外盒應該就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3頁),顯見其於拍賣網站上刊登上開銀幣及外盒之照片時,已明知銀幣及外盒均非真品,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一再辯稱刊登上開商品照片時,只知道銀幣並非真品,不知道外盒亦非真品云云,無從採信。
⑷被告又辯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購得本案銀幣時,就是連同
外盒一起購買,因此刊登拍賣商品時,也只能依照原貌來刊載,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然查,印有PCGS圖示及文字之外盒,代表盒內銀幣為經過鑑定之真品,業如前述,故該等外盒本身並非銀幣買賣之必要配件,僅係用以表彰盒內銀幣之真正性及價值之證明文件,被告在上開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銀幣之訊息時,自無必須連同外盒一同刊載之理;參以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經過鑑定、沒經過鑑定的銀幣都有市場,沒經過鑑定的就是裸幣,就沒有PCGS的外盒,有經過PCGS公司鑑定的才會有該公司的外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
7、258、269頁),益見銀幣買賣市場上亦有未經鑑定、無PCGS圖示及文字外盒包裝之裸幣流通,是被告既已明知上開外盒上圖示、文字所代表之意義,亦知悉該外盒為偽造,卻仍將該外盒之照片張貼於拍賣網站上對外販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其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被告係基於縱有人因此受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而於網際網路公開刊登販賣本案銀幣及外盒之訊息:
⑴被告於上開拍賣網站上所刊登之商品名稱為「廣東省造
PCGSSP62光緒元寶庫平七錢二分」,並有張貼本案銀幣及外盒之照片,拍賣方式為1元起標,於「商品介紹」欄記載「PCGSSP62,請把握機會,並審慎評估價值下標」等語,並無任何關於上開商品並非真品之註記或說明,有上開拍賣網站頁面商品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8頁)。衡諸一般交易情形,以買賣真品為原則,例外情形則應特別註明,此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369頁),而含有PCGS圖示及文字之外盒,屬於用以表示盒內銀幣之真正性及價值之證明文件,業如前述,則被告明知上開銀幣及外盒均非真品,卻仍於商品名稱中記載「PCGSSP62」之文字,並刊登含有PCGS圖示及文字之外盒照片,復未說明該銀幣並非經PCGS公司鑑定、評級之真品,其目的自係用以排除不特定競標者對該銀幣真偽之疑慮,已足使不特定競標者陷入真假難辨之風險,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拍賣網站上刊登的廣告,敘述就寫PCGS、光緒幣,既然寫PCGS,顧名思義就是鑑定幣,廣告上沒有保證是真品,也沒有註明是仿品,但既然是鑑定幣,應該就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堪認一般競標者確有可能因此誤認該商品為真品而下標,是被告在拍賣網站上以上開方式刊登販賣上開銀幣及外盒之訊息,主觀上應有縱有競標者因此誤認該商品為真品而受騙,仍不以為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雖辯稱其以1元起標之方式拍賣商品,真品價值高
昂,不可能1元起標云云。惟查,交易市場上以1元起標方式出售商品者,比比皆是,背後原因或為商品有行無市,或為賣家急於求現,或為賣家用以吸睛之行銷手法,亦不能排除賣家是藉此利用競標者見獵心喜之心態,使競標者在競標之時間壓力下,未再加以查證商品之真偽或價值,而以高價競標等等,不一而足;衡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鑑定幣也可能以1元起標的方式拍賣,可能商家缺錢或是要打知名度,我以前也曾在網路上以1元起標的方式購買銀幣,這很普遍,且我買到的也是真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270至271頁),足見銀幣買賣市場上,以1元起標方式出售經鑑定之真品者並非特例,於本案情形,自不能逕論買家可以單憑1元起標之拍賣模式,即認知到本案龍銀及外盒並非真品,被告以此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實難憑採。
⑶被告又辯稱若買家低價得標,其仍須賠本出貨,因此並
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而,被告上開辯解,本無礙於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因其於商品名稱中記載「PCGSSP62」之文字,並刊登含有PCGS圖示及文字之外盒照片,已足使不特定競標者誤認該龍銀及外盒為真品,不能排除有競標者可能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本案商品共有24人出價競標,告訴人以最高價得標,也有人出價31,000元、30,000元,以我個人而言,不會以3萬餘元的價格購買1個假的銀幣跟外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1頁),可徵上開競標者有可能係因誤認上開銀幣及外盒為真品,始以高價競標,且被告對此亦不能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另有正職,僅是因為興趣而於網路上買賣銀幣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原審卷一第118頁),可知其並非以在拍賣網站上販售銀幣營生,以現今大小拍賣網站平台不勝枚舉之情況,無法排除若買家以低價得標,被告即違約不售,轉向其他拍賣網站另起爐灶之可能性,自無從以被告上開無從驗證之辯詞,推論其並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告訴人有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開銀幣為經PCGS公司鑑定、評級之真品,而購買並匯款: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買賣古幣的交易習慣,
如果賣裸幣,賣家可以註記保真、不保真,如果是鑑定幣,就不用質疑真偽,只剩價格問題。被告在拍賣網站上的廣告,敘述就寫PCGS,顧名思義就是鑑定幣,也沒有註明是仿品,既然是鑑定幣,應該就是真的。我在競標時,並未注意到拍賣廣告上外盒的認證編號不清楚,當時我知道是鑑定幣,就沒想其他問題,我在購買本件銀幣之前,也從未以PCGS認證編號到官網上查詢真偽。
本案商品標題已經清楚寫了「廣東省造PCGSSP62光緒元寶庫平七錢二分」,我就沒有在網站上提問,拿到實品後,發現外盒顏色、印刷及商標均與原廠不同,到PCGS官方網站查詢,才知道是假的,如果我知道是假的,就不會競標購買,因為沒有收藏價值。我發現後,有在拍賣網站留言2次,我沒有被告的電話,所以無法以電話聯絡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1、264、269、272至273頁);再觀諸卷附拍賣網站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7至123頁),被告於107年9月10日留言稱已寄出商品後,告訴人旋於翌日多次留言表示商品為假盒假幣,要求被告退款(見偵卷第107至111頁),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於商品廣告中刊載「PCGSSP62」等文字,而誤信本案銀幣為經PCGS公司鑑定之真品,並於發現並非真品時,旋即要求被告退款,堪信告訴人確有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開銀幣為經PCGS公司鑑定、評級之真品,而購買並匯款。
⑵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曾在拍賣網站上詢問真偽,且有多
年銀幣買賣經驗,應知可至PCGS官方網站輸入認證編號查詢真品照片,故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然查,告訴人係因信任被告所刊載之商品描述,而認為本案銀幣為經PCGS公司鑑定之真品,因而未再提問,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且交易市場上以買賣真品為原則,亦如前述,衡以被告係以1元起標、競標期間10日之拍賣模式出售本案銀幣及外盒,則告訴人於競標之時間壓力下,依一般交易情形信任被告所出售者為與其敘述符合之真品,遂未再詢問商品真偽,核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於拍賣網站上所刊登之外盒圖片,其上之認證編號00000000號因反光而無法辨識,有上開拍賣網站頁面商品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8頁),且據被告於原審準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是告訴人自無從於競標時,以本案銀幣外盒上所載認證編號,至PCGS官方網站查詢、比對銀幣真偽,被告據此辯稱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尚非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以其豐富經驗,當知本案銀幣之真品
僅有1枚,獨一無二。價值不凡,其得標價格與真品價差懸殊,是其並未陷於錯誤云云,並提出價格查詢資料、PCGS官方網站證書驗證查詢結果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73頁)。惟查,上開PCGS官方網站證書驗證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73頁),固記載該銀幣真品之數量為1枚,然上開資料係至PCGS官方網站後,輸入銀幣認證編號之查詢結果,而被告於拍賣網站上所刊登之商品圖片,認證編號因反光而無法辨識,已如前述,告訴人自無從在競標時至PCGS官方網站查詢而得知該枚銀幣真品數量僅有1枚,價值不斐;又被告所提之上開價格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1頁),為全套5枚銀幣之拍賣會成交價格人民幣8,682,500元,與本案僅單獨出售1枚銀幣之情形不同,再觀諸卷附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所刊登之其他銀幣商品截圖1張(見偵卷第35頁),含PCGS外盒之銀幣,售價亦有在2、3萬元之譜者,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下標時,並未覺得價格明顯低於行情的,其他光緒元寶我買進的價格裸幣300元到2、3萬元之間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相符,況於買賣市場上,賣家低價求售商品者所在多有,實難以被告事後查詢之本案銀幣真品數量、價格,反面推論告訴人於競標時必已知悉本案銀幣並非真品。
㈢被告雖聲請本院向「中華集幣協會」函詢「光緒元寶」銀幣
於107年之市價為何?該協會答覆:經理監事指示,為避免交易糾紛,本協會無法回函等情,有本院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之電話查詢紀錄單1份附於本院卷第107頁可稽。另被告又聲請傳喚「藏品天下」老闆即證人甲○○,以說明對於本案之錢幣之專業意見,顯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原審卷一第117、201、254頁,卷二第360頁)。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網際網路以假作真公開出售本案之銀幣,而騙取他人財物,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32,080元之損失,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已於原審審理時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有原審審判筆錄、簽收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5、27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擔任河川駐衛警察,月薪約5萬餘元,父母已年逾8旬,父親為殘障人士,有4名未成年子女,有工作證件、戶口名簿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9頁,原審卷一第215至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已將詐欺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有穩定職業,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長女15歲,其餘3名女兒均未滿5歲,有工作證件、戶口名簿各1份、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9頁,原審卷一第209至21
7頁),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3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並認未扣案之「廣東省造庫平七錢二分光緒元寶」銀幣1枚、含偽造PCGS金色盾牌圖示及文字之外盒1個,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返還被告,有原審審判筆錄、簽收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5、277頁),是上開銀幣及外盒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2,08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自不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