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美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惟司法院大法官嗣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並於理由書指明:對累犯者加重本刑涉及科刑,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等語,茲認本案就此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08年3月12日11時10分續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簡鈺昕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