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59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朱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朱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等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朱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號解釋意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表:被告陳朱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宣│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號│名│刑│日期│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一│竊盜│有期│98年│板橋地檢99│板橋地院99│99年│板橋地院99│99年│││未遂│徒刑│11月│年度偵緝字│年度簡字第│3月│年度簡字第│5月││││三月│15日│第390號│1391號│3日│1391號│26日│├─┼──┼──┼──┼─────┼─────┼───┼─────┼───┤│二│竊盜│有期│99年│板橋地檢99│板橋地院99│99年│板橋地院99│99年││││徒刑│2月│年度速偵字│年度簡字第│3月│年度簡字第│5月││││三月│16日│第1430號│2193號│23日│2193號│28日│├─┼──┼──┼──┼─────┼─────┼───┼─────┼───┤│三│竊盜│有期│99年│板橋地檢99│板橋地院99│99年│板橋地院99│99年││││徒刑│1月│年度偵字第│年度簡字第│5月│年度簡字第│7月││││三月│22日│7829號│4120號│11日│4120號│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