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佳良
侯家敏侯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62號、第113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易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98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98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4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上開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18號、第41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9號、98年度審易第15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11號、第4238號、98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第11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8月、4月、8月、4月、8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至於101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丙○○、甲○○、乙○○均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丙○○騎乘不知情之 黃玉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先於102年6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茶的魔手冷飲店」前,由丙○○騎乘機車在旁把風等候,甲○○則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櫃臺上之公益箱2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迅速搭乘丙○○騎乘之機車離開現場。又於102年7月5日上午10時42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圓石飲料店」前,由丙○○騎乘機車在門口把風等候,甲○○則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寄放在櫃檯之零錢箱
1個(內有2,000元),得手後迅即搭乘丙○○騎乘之機車離開現場。再於102年7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鮮茶道冷飲店」前,由丙○○騎乘上開機車在旁把風等候,甲○○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青少年純潔協會寄放在櫃臺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約有800元),得手後迅速搭乘丙○○騎乘之機車離開現場。
㈡丙○○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於102年8月25日上午10時57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街○○號己○○住處前,由丙○○在外等侯把風,乙○○則拉開未上鎖之鐵門侵入上址己○○住處,適己○○下樓發覺而大喊「做什麼」,乙○○聞言迅即朝門口方向離開,並徒手竊取客廳桌旁之水果1袋(內有蘋果5顆、百香果10顆,價值250元)得手後,迅速搭乘丙○○騎乘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員工陳婉玲、青少年純潔協會服務員 李亞叡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員工 方厚君 、己○○、機車車主黃玉枝、現場目擊者 黃耀生李孟庭葉文志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因被告丙○○、甲○○、乙○○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丙○○與甲○○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3竊盜罪;被告丙○○與乙○○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上開普通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4次犯行;被告甲○○所犯3次普通竊盜犯行,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甲○○、乙○○各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其3人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丙○○、甲○○、乙○○,均正值青壯年,竟僅因缺錢花用而任意竊盜或侵入住宅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甚而影響住居安全,行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非鉅,暨其等於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3人之教育程度均非高、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各該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就被告丙○○、甲○○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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