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真善美KTV店內飲用啤酒約3、4罐後,於同日18時47分許,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因○○○區○○○街逆○○○區○○○街方向行駛,為○○○區○○路○○○號對面攔檢查獲,經執勤員警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19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育丞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3、12、13-14、10、15、16、1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之執行,亦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頁),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僅圖一己往來便利,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違規逆向行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足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觀念不足,幸未實際損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其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資源回收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