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岳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岳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岳雄自民國103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工地,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呂岳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味濃厚,警方遂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岳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26頁正、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03年12月5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見偵卷第8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並於10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
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1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見其犯罪之情節並非輕微;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其自稱職業為水電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