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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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20號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被告 賴柄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5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21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205÷(5+1)≒5,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205-5,868)×1/5×(4+0/12)≒23,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205-23,470=11,735】,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4,700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9,935元(計算式:工資3,500元+烤漆4,7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11,735元=19,935元)。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車禍之地點係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停車場內劃設之車道,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95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所示,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何嘉睿 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停車場內欲停車至停車格時,有未打方向燈即右轉車頭,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適被告駕駛車輛自系爭車輛後方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968元【計算式:19,935元×50%=9,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