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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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10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孔祥威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孔祥威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1月10日8日死亡,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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