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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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一、右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因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就原法院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惟查在原法院被上訴人乙○○本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溪墘厝小段三
六七、三六七─一、三九二及三九二─一號等四筆土地,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十六樹登第一五七九、一五八0號,先後二次分別設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整、五千七百萬元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所擔保共六千一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甲○○應將前二次所設定之金額四百萬元及五千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而對台北縣政府之徵收土地補償四千零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法院卷㈠第五頁反面),被上訴人就本訴起訴之經濟目的在於兩造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因而確認上開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擔保之六千一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皆係就同一筆債權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六條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定之,是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六千一百萬元。經原法院審理結果,本訴部分判決:「㈠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六樹登字第一五七九號為被告設定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四百萬元之債權,與同日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六樹登字第一五八0號為被告設定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五千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三千四百七十八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之部分,均不存在。㈡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四九一號因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而同案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之部分及其利息(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亦應予撤銷。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院本訴判決部分,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以下略)」(見本院卷㈠第一百三十五頁),基於同上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定之,是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六千一百萬元減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即為二千六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
二、上訴人另在原法院基於同上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提起反訴,聲明為:「㈠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就反訴被告所有同上開本訴所示座落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土地徵收補償金四千零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㈡第六十三頁),則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四千零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經原法院審理結果,反訴部分則判決:「㈠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土地徵收補償金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反訴判決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六百四十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下略)」(見本院卷㈠第一百三十六頁),則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本應為四千零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減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即為五百九十萬元,但因上訴人聲明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六百四十萬元,故而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即為六百四十萬元。
三、惟查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其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債權,與反訴部分請求給付之債權係屬同一即訴訟標的同一,則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因之,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本訴上訴部分二千六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惟上訴人於原審已繳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見本院卷㈠第一百三十三之一頁),溢繳十二萬八千五百十一元部分,由本院另函請原法院退還上訴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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