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瑞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3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瑞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有罪確定且尚未失其效力之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若其中某罪,雖經有罪裁判確定,惟嗣因法院對該罪之案件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已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對該案件,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則該案件再審前之有罪確定裁判,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自不得再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客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六金簡字第8號判決認受刑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該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在案,有前述判決書、刑事裁定可佐,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洗錢罪刑確定判決,於開始再審裁定確定時起,即已失其效力,自不得再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客體。而受刑人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外,未受其他刑之宣告,自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受刑人高瑞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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