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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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16號聲請人 許銘紘 相對人 蔡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有附表編號2、3之本票,其票上並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依前開說明,該2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1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12年3月16日100,000元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16日CH273776002票面未記載100,000元112年3月16日CH273777駁回003票面未記載200,000元112年3月16日CH273779駁回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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