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蓬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雲林縣○○鎮○○里○○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妨礙車輛通行,旋下車離去,適 鄭秀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華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仍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繞越同向右側之曾蓬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又告訴人 陳金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鄭秀敏、陳金主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陳金主因此受有頸椎第3/4節、第6/7節頸椎融合術後合併急性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