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李昱賢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耀慶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漏將聲請人於98年3月2日支付予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利息部分計入請求範圍;另就借款本金18,000元部分之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2%計算較為妥適;又該判決漏載應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400元」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820元,及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2日向相對人借貸20,000元,約定每10日1期,每期利息2,000元,當下預扣第一期利息,聲請人實拿18,000元。本院判決認定預扣之2,000元利息未實際交付聲請人,不成立金錢借貸,而僅以實拿之18,000元作為借貸之本金,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請求金額漏未加計98年3月2日當日預扣之2,000元利息,顯屬誤解。
(二)聲請人主張以週年利率12%計算應給付予相對人之利息,以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聲請人於本院102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主張:「依照花蓮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事實欄所載,請求7萬元,扣除要還他本金18,000元,及以20%計算之利息600元,等於51400元。再請求慰撫金40萬元,總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1400元」;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稱:「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1400元。」;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又於103年1月21日審理程序主張:
「上訴聲明:如102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之聲明」等語。聲請人自為主張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且縮減聲明,已不請求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係依聲請人前開聲明請求事項所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核與裁定更正之要件不合。
(三)據上,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本件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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