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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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議人 李其昀 相對人 張瑞華
張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所為處分(102年度司聲字第124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六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24號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係於102年5月21日收受送達,於102年5月29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即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損害金,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事件受理;異議人另曾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7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33,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3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鈞院 以98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前開訴訟已終結,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准返還聲請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詎異議人 奉鈞院 諭令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因遲未收受郵件掛號回執而無法遵期提出,實非異議人怠於陳報,然異議人確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提出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並裁准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101年12月21日以掛號郵件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異議人遲至102年2月18日始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異議人主張已於101年12月21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異議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系爭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全程序之擔保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時,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本案訴訟及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前曾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76號假扣押裁定,
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26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復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3號請求給付違約損害金事件受理,嗣異議人經本院判決敗訴而提起上訴後,又於99年5月1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異議人另於102年2月8日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項卷宗核閱無誤;而異議人係於98年間收受前開假扣押裁定,迄今早已逾30日以上,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依前揭說明,無再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之必要,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及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於102年2月8日後均已終結。
㈢又異議人於本案訴訟及保全程序均已終結後,曾於102年5月
6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應於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其中異議人寄送予相對人張瑞香之存證信函係寄往其居所,並由其配偶 吳宗憲 於102年5月7日代為收受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8頁、第26頁),足認相對人張瑞香應已收受該通知;而異議人寄送予相對人張瑞華之存證信函雖係寄往相對人張瑞華任職之學校,但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張瑞華是否確曾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及對異議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有何意見後,相對人張瑞華復曾具狀表明其就本院函詢事項均無異議,擬請同意結案等語(本院卷第37頁),亦足見相對人張瑞華應已知悉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事,且對異議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應無意見。再依本院查詢表所示,相對人迄至102年8月28日止,均未曾對異議人提起任何民事訴訟,亦未曾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是相對人並未於收受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後對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予准許;原裁定忽略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已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即認異議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之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