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岦穎選任辯護人紀桂銓律師
洪嘉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岦穎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岦穎明知將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所使用,仍在此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犯罪之情形下,基於縱助使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以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作為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MaiCoin會員帳戶)後,即將MaiCoin會員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豪鳴 」之人,而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使用。嗣「周豪鳴」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由自稱「 王麗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 林庭逸 ,並以「假援交真詐財」之詐術,詐使林庭逸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6月24日晚間10時12分許、10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稻埕門市,繳納新臺幣(下同)各9,975元、9,975元至上開MaiCoin會員帳戶內,又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塔城門市,繳納19,975元至上開MaiCoin會員帳戶內,供作買受虛擬貨幣所使用,並旋遭提領虛擬貨幣一空。 嗣林庭逸 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岦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37),並有被害人林庭逸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27至30),且有上開MaiCoin會員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儲值紀錄、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儲值資料、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MaiCoin會員帳戶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1年12月29日彰北屯字第0000000A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P31至45、P59至67、P67至14
7、P149至155、P171至175),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岦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而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及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定,仍適用俢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2減刑規定,遞減之。
㈣又被告本案犯行經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後,核與其本案犯行
情節所應擔負罪責,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之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表明欲與被害人調解,但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參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7)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並發揮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