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4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眾得任意出入之開放式店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又被告擺設如附表所示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
財物,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擺放之機臺數量、經營期間非長、獲利與規模非鉅,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以觀後效。另為促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立法者立法當時,即已規範因違法行為之所得皆應沒收之,即犯罪所得沒收額度乃視獲利而定,以符合根絕犯罪誘因目的。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即自陳因設置附表所示之物獲利3000元,但有支出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8頁),惟依前開立法理由所示,被告因犯罪行為所得獲利即為3000元,需全額沒收以求根絕犯罪,經營成本1500元無從扣除,仍應對前開3000元全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示之物(即機臺)不沒收之說明
至於,被告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本案被告非法經營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機臺為檯主的,伊經營之且涉有租賃用益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頁、本院易字第1423號卷第31頁),則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雖能對之支配用益,但難認被告具有所有權,既未扣案,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復無從證明該機臺檯主明知被告以非法方式經營仍為提供,故考量沒收乃國家對私人之財產權剝奪制度,原因在於支配財產之人對於財產之濫用,惟倘係在物品涉及租賃情形,所有人僅是一般出租非屬濫用,未知支配用益者恣意改裝濫用財產情況下,倘仍對之沒收,不僅過度侵害真正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更係過度侵害物品租賃市場經濟秩序,未免有失均衡,殊非刑事沒收制度立法本旨,故就本件附表所示之物,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卷證索引1選物販賣機2代(TOYSTORY)含主機板,未扣案,責付於被告,不予沒收。偵卷第31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12年度偵字第16764號被告黃柏勳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下午5時22分為警查扣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無店招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其所有且未張貼公會標籤、合格管理貼證及保證取物公告之編號12選物販賣機2代(TOYSTORY)1臺供不特定人遊玩,並自行加裝彈跳檯之阻礙物及放入內有藍芽耳機之魔術方塊鐵盒供夾取,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聚集不特定人投幣遊玩。遊戲方式為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即有1次操作該機檯內夾爪夾取上開鐵盒之機會,如夾取或彈入洞口而不願領取該鐵盒,則可在該機檯上方之戳戳樂抽取1張摸彩券,並依摸彩券內英文字母獲得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若未夾中,投入之2枚10元硬幣即由該機臺沒入,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至上址蒐證,並於111年11月7日凌晨0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所抽取之摸彩券拍照傳送予被告並提供轉帳帳戶後,被告即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轉帳1,500元至員警指定之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柏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遭警查扣而置有彈跳檯之編號12「選物販賣機2代(TOYSTORY)」機檯(下稱系爭機檯)為其所有,但不是其擺設的,檯主係於111年11月1日向其租用系爭機檯並當場給付3,000元租金,數日後曾依對方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伊聯繫,該檯主為男性,且租用系爭機檯後還有再次前來等語。惟查:
(一)本件係員警於111年11月7日蒐證時所發覺,即系爭機檯於111年11月7日即在上址擺設,然員警依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警詢時所自行提供檯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查詢,該門號自111年6月1日凌晨0時許至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59分許,僅由護照號碼M0000000之DESISUSANTI於111年11月28日以預付卡方式申裝,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述顯與實情不符,是其所述屬實與否,殊非無疑。
(二)復被告已就員警於111年11月7日出示戳戳樂之摸彩券先行轉帳1,500元,衡情一般人租用選物販賣機係為獲利,且系爭機檯係111年12月12日為警查扣始責付被告保管,檯主為避免被告不再租賃系爭機檯,或將該機檯出租他人,致先前在該機檯加裝彈跳檯之心血徒勞無功,當應於111年11月底之租期屆至前續行租用,焉有給付一個月租金即未再租用,且未取回該彈跳檯之理?
(三)另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陳:因更換行動電話時未予備份致無法提供與系爭機檯檯主之聯絡方式及LINE對話紀錄,衡情如此重要之證據,理應戮力保存佐以自清,卻因自身緣由致無法提供,顯與常情有違。縱未備份,惟被告與檯主間至少見面2次,已如前述,並與對方素不相識及未予簽約情形下出租系爭機檯,當就對方面貌、特徵有所印象,自可告知員警對方面貌予以查證,以實其說。惟被告自111年12月12日為警通知涉嫌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賭博案件到案說明迄112年5月5日經本署以賭博等案件被告身分傳喚到庭,逾5個月之期間均未提供對其有利之證據,亦未告知該檯主之相關資料,以供進一步傳喚調查,佐證其所述屬實,足徵被告所辯,要屬幽靈抗辯,委無可採。
(四)又系爭機檯內裝彈跳檯,遊戲方式係夾取鐵盒代夾物後,即可以戳戳樂之摸彩券上英文字母,兌換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等設計及遊戲方式,核與經濟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有經濟部111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11100757840號函在卷可稽,是該機檯屬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堪以認定。況被告倘單純出租系爭機檯,然該檯主僅交付1個月之3,000元租金,其與對方間既未簽約,彼此間亦素不相識,被告卻逕以上開中信商銀帳戶轉帳己身財物即1,500元予他人,而無懼對方未再租用系爭機檯且音信全無將致其轉帳款項無法收回,且其已任該處場主逾2年,並每三天定期巡視該處選物販賣機而知悉系爭選物販賣機已被加裝彈跳檯,此經被告自陳在卷,以被告久任場主之經歷,當應知悉選物販賣機倘遭不當改裝恐有涉法之嫌,卻任由素昧平生且僅交付1個月租金之檯主改裝系爭機檯,顯均悖於常情。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兌換現金過程之LINE交談紀錄、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等擷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各1份暨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下午5時22分許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之系爭機檯,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至責付予被告負責保管之改裝系爭機檯1臺(內含IC面板1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1,500元係員警於111年11月7日蒐證時自系爭機檯上方之戳戳樂所抽取摸彩券拍照後以LINE傳送被告,被告始以其所申辦之中信商銀帳戶轉入員警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顯非系爭機檯內之不法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