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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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志雄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審卷第89至91、103頁)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依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意旨,係以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見本審卷第9至10頁),是本案審判範圍應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乙節進行審理。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雖無竊盜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於本案共犯案3次,總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29元,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6000元,惟判決內容內敘明(註:應為未敘明之誤)其審酌刑法第57條作為其定刑之標準,容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認被告犯竊盜罪,共3次,各處罰金2000元、2000元、2000元,定應執行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對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本案被告竊盜之次數、竊得之總金額等節,業已為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時考量在案,本案前經本院定於112年7月14日調解程序、同年8月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31日審理程序時,被告及告訴人 陳欣婷 均未到庭,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是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明顯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沙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雄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水貳瓶、雙面膠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用小圓鏡貳個、綠色反光片牌照螺絲參組、碳纖維款盤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用洗車布條壹條、輪胎氣孔螺絲貳組、瓦斯噴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隆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6號被告林志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20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
家佳五金行內,徒手接續竊取店員陳欣婷所管領置放於架上之香水2瓶、雙面膠1捲(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8元、99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得手後僅結帳其他物品,未將上揭物品取出結帳,即走出家佳五金行離去。
㈡於同年10月16日17時許,再至上址家佳五金行,徒手接續竊
取陳欣婷所管領置放於架上之汽車用小圓鏡2個、綠色反光片牌照螺絲3組、碳纖維款盤套1個(價值分別為198元、297元、599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得手後僅結帳其他物品,未將上揭物品取出結帳,即走出家佳五金行離去。㈢於同年10月21日19時許,再至上址家佳五金行,徒手接續竊
取陳欣婷所管領置放於架上之汽車用洗車布條1條、輪胎氣孔螺絲2組、瓦斯噴槍1支(價值分別為149元、59元、230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得手後僅結帳其他物品,未將上揭物品取出結帳,即走出家佳五金行離去。
二、案經陳欣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雄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雄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婷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家佳五金行採購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分別竊取之物,各係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竊取之物,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總價值202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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