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庭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庭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庭陞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2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公訴意旨予以更正),交由 廖祐頡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經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自110年9月11日起,接續佯以「 珍姐 」、「 琳霜 」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呂佩如 佯稱:可在推薦之「CLIMPUP娛樂中心」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呂佩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使用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以附表所示輾轉匯款之方式,將呂佩如所匯上開款項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共11萬7000元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並提領殆盡(逾1萬5000元部分,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呂佩如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佩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庭陞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呂佩如遭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情節,亦經告訴人呂佩如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111偵41140卷第153-154頁),復有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及「CLIMPUP娛樂中心」網頁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111偵41140卷第29頁、第61-72頁、第113-123頁、第135-140頁、第151頁、第155-157頁、第167-17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同法第15條之2規定雖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惟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利,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難以尋回,亦造成檢警查緝犯罪、追蹤金流困難,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誠無足取,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主觀惡性與正犯仍屬有別,本案被害人數僅1位,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因此獲有豐厚利潤;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犯後終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5-56頁、第59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年紀尚輕,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5-56頁、第59頁),確具悔意,且被告至今未再涉犯任何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得,故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第二層帳戶匯入第三層帳戶金額第三層帳戶匯入第四層帳戶金額第四層帳戶1呂佩如1萬5000元 姜信豪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5000元 賴彥勳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萬7000元 王玲惠 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萬7000元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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