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憲基選任辯護人張鈐洋律師
邱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憲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憲基為址設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 俊國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俊國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其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在俊國公司與 黃祺堯 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受託銷售黃祺堯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銷售期間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底價原約定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然於同日另簽訂同意書,變更底價為每坪1萬6,000元。詎曾憲基為賺取服務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年4月2日,在俊國公司與客戶粘晉瑋磋商本件土地賣賣事宜時,違背其任務逕將本件土地之底價告知 粘晋瑋 ,並將同意書出示與粘晋瑋觀看,粘晋瑋因而同意以每坪1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並支付200萬元訂金予俊國公司,致生損害於黃祺堯之利益。因認被告曾憲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曾憲基涉嫌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憲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祺堯;證人粘晋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俊國公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意書、俊國公司訂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00號卷宗暨民事簡易判決、俊國公司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影本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曾憲基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並辯以:黃祺堯與伊簽立銷售系爭土地之專任委託契約書時,其上所簽立之價格係每坪1萬9,000元,然該價格係用以對外廣告之價格,一般均會另行簽立另外1份同意書,記載黃祺堯授權伊出售系爭土地之最低價格,而本件即係1萬6,000元,黃祺堯還因1萬6,000元之價格,就仲介費向伊殺價。而伊當初販售前開土地業已一段期間,均未有人出價接近本件所約定之底價,嗣有粘晋瑋表示欲以每坪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該價格已經係伊銷售此該段時間最接近底價之價格了,且伊當時有先撥打電話向黃祺堯詢問,是否同意以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黃祺堯認為太低不願意,嗣後伊再次與粘晋瑋接洽,即一直要粘晋瑋加價,過程中粘晋瑋有詢問底價為何,但伊沒有告知底價,僅是一再要求其加價,嗣粘晋瑋則表示最多就係每坪1萬6,000元購買,且其不願支付任何之仲介費用,若不願意接受該價格,其即要離開了,因伊認粘晋瑋心意已決,已不可能再加價了,伊口頭即同意以該價格成交,且伊認為口頭承諾就已經是成交了,又當場粘晋瑋即要支付訂金,但粘晋瑋詢問伊,是否可以證明伊有收受訂金之權限,伊才出具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予粘晋瑋觀看,然因專任委託契約書所載之價格係每坪1萬9,000元,粘晋瑋看了之後,又表示為何伊所出售之價格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所載之價格並不相符,伊始才出具上載1萬6,000元價格之同意書予粘晋瑋觀看,伊於議價之過程中,根本未曾揭漏底價予 粘晉偉 。又黃祺堯嗣後覺得價格太低,不願出售,伊基於服務客戶粘晋瑋,而擔任粘晋瑋之訴訟代理人,伊所撰寫之民事起訴狀上,其上並未清楚、完整交代整個過程,伊確實未告知粘晋瑋底價。又縱法院認伊於議價之過程中有告知粘晉瑋底價,但站在伊擔任仲介人員之立場上,出售價格越高,意味伊仲介服務費之報酬更高,而有時告知潛在買家底價,目的亦僅為促使交易成交,則揭露底價,是否等同係有違背任務背信之行為,不可一概而論,應以個案之過程及情境而斷。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認伊行為致黃祺堯受有損害,然本件之買賣契約並未簽立,且黃祺堯所有之系爭土地,嗣經黃祺堯委託其他仲介公司賣出,出售金額更達2萬餘元,則黃祺堯受有何之損害。至系爭土地嗣後出售之價格雖為2萬餘元,然售出之時間不同,亦無依此認定,伊當初欲以1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係屬背信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就其係任職於俊國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於101年12月14日與黃祺堯就系爭土地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該契約書上約定就系爭土地係以每坪1萬9,000元之價格出售;另於當日簽立內容為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為1萬6,000元之同意書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祺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104年易字第43
2號卷35頁正面、背面),復有俊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103年他字第142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首堪認定。另被告於102年4月2日與粘晉偉以每坪1萬6,000元之價格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之預約,粘晋瑋並當場交付訂金20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據證人粘晉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104年易字第432號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並有訂金收據附卷可參(見103年他字第1420號卷第11頁),亦堪認定。
㈡又就前開同意書上所載將系爭土地每坪出售之價格1萬9,00
0元修改為1萬6,000元乙節部分,證人黃祺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當初至俊國公司時,伊係第一次買賣土地,都是被告及其太太表示會以多少錢替其出售,一開始是1萬9,000元,好像是最低價格,後來被告向伊表示,買賣有
1個高低價格,伊即表示不然1坪最多降500元,但被告覺得價格不夠低,因被告當初係表示賣多、賣少均會告知伊,讓伊決定,並告知因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若要買賣均會經過伊同意,所以要伊寫1個文件就好,故同意書其上之1萬6,
000元僅係寫寫而已,不會以那麼低之價格出賣,因為伊當時就合約之內容沒有詳看,伊以為被告最低係要以1萬9,00
0元替其出售。至於本件約定之仲介費用,伊記得一開始即係約定為百分之1點多而已云云(見104年易字第432號卷第35頁背面、第39頁正面),則依證人黃祺堯前揭所證,可徵其係證稱,當初其係以為被告要以每坪最低1萬9,000元替其出售系爭土地,且1萬6,000元價格部分僅係寫個形式,被告表示出售前會告知,且會經其同意後,始才出售云云。顯與被告辯稱,前揭1萬9,000元僅係對外廣告,被告期待之價格而已,而1萬6,000元則係被告授權出售之最低價格,且證人黃祺堯尚因此就仲介費用對其殺價等語,顯係不符。而徵之前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及同意書所示,可見專任委託契約書上係有約定「甲方委託之銷售價格為新臺幣每坪壹萬玖仟元整,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減少…。如本房地於委託期間售出,甲方應支付乙方委託成交價百分之四之服務費」,該約定內容上並蓋有「黃祺堯」、「曾憲基」之印文,另於該份契約委託人(甲方)之欄位上,證人黃祺堯有於其上署名並蓋立「黃祺堯」之印文;另於同意書上則係記載「…因市場商機之難掌握等之原因,避免客戶流失,本人特書修正原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內容:二、原契約第四條售權之價格更正為新臺幣每坪壹萬陸仟元整。三、同時授權貴公司在售價壹萬陸仟元以上,自行收受定金,本人無議,並同意以該售價百分之四給付貴公司為服務費」,而前開所記載之售價百分之四給付貴公司為服務費部分,關於百分之「四」之「四」之記載遭劃掉,而改以手寫之方式記載「壹點五」代之,該約定上亦蓋立有「黃祺堯」、「曾憲基」之印文,另於該份同意書之立同意書(賣方)欄位上,並有黃祺堯之署名及蓋有「黃祺堯」之印文,且依其上之日期所載,均係101年12月14日所書立。而審酌依前揭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及同意書之內容所載,可見原銷售之金額原係記載每坪1萬9,000元出售,旋於同日即更改為每坪1萬6,000元,復更記載在每坪1萬6,000元以上之價格下,俊國公司有權替證人黃祺堯收受金;復參照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更有約明「甲方授權乙方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甲方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之內容,則參照前開內容,可徵證人黃祺堯斯時業已同意並授權被告於每坪1萬6,000元之價格下,代為出售並收受定金;另依相關仲介費之報酬,亦由百分之4修改為百分之1.2,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之情吻合。而反觀證人黃祺堯雖證稱,其認為當初係約定以每坪最低價格1萬9,000元出售,被告僅係要其簽立同意書,並告知不會以該1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於出售前定會先行告知云云。然若證人黃祺堯所證屬實,其既仍堅持要以每坪最低價格1萬9,000元出售系爭土地,則其又何必要簽立1萬6,000元價格之同意書,復更於該同意書上約明俊國公司有權代為收受定金;甚若1萬6,000元之價格如證人黃祺堯所陳,當初僅係書寫個形式而已,則又有何特意另行約定並簽署書面文件之必要;且證人黃祺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關於仲介費用之約定,本來即係百分之1點多而已云云。惟對照證人黃祺堯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傭金部分是否有因為賣價1萬9,000元調成1萬6,000元而調降」,證人黃祺堯則覆稱:「原本好像是百分之四,後來有調成百分之1點五」等語明確(見103年偵字第18377號卷第17頁),已見證人黃祺堯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稱其確有因系爭土地每坪出售之價格降低,而調降關於仲介費用之百分比,其斯時所證之情,核與被告辯稱情節吻合。則苟若前開同意書關乎每坪出售價格之調降,僅係隨意書寫,並不符當時證人黃祺堯之真意,則其與被告又有何特意就出售價格調降,而相關仲介費用亦為調降乙事,而為磋商,益見證人黃祺堯證稱,就前開同意書之內容僅係任意書寫乙節,顯不可採。又證人黃祺堯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其係第一次賣土地,其當初簽立同意書時,就同意書之內容沒有詳細看云云。然證人黃祺堯既與被告就仲介費用因價格調降予以特意磋商,卻稱其不知同意書上載之內容為何,豈不矛盾?此外,觀之前開同意書所示,其上記載之內容並非繁雜,且關乎以手書寫特別約定之處,亦均蓋立有證人「黃祺堯」之印文,益見當時證人黃祺堯簽立同意書時,確有就約定之事項逐一確認,益徵證人黃祺堯就簽立前揭同意書係授權被告得以最低每坪1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並代為收受定金,知之明確,堪可認定。
㈢又證人黃祺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發現被告有洩漏底價之行為,係因另案於民事庭打民事訴訟時,於被告所撰寫之訴狀上係有記載其有給對方看過同意書(見103年偵字第18
377號卷第17頁),已徵證人黃祺堯僅係憑藉被告先前撰寫之民事起訴狀內容,而認被告係有洩漏系爭土地底價之情事。而參照卷附被告撰寫之民事起訴狀,其上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起初向俊國房屋口頭出價每坪15000元被拒絕,經過幾天討價還價後,原告(即指證人粘晋瑋)覺得談價過程實在繁瑣,直接向俊國房屋要求:買賣沒有不殺價的,既然地主專任委託你們銷售,最底價格多少可以賣,如果可以我就直接付訂金,最後在每坪16000元的價格下(總價2360萬元),經原告確認俊國房屋確實有專任委託及授權每坪1萬6,
000元收訂之同意書後,隨後於民國102年4月2日支付現金新台幣200萬元作為訂金」之內容。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揭民事起訴狀係因其向證人粘晋瑋收取訂金後,證人黃祺堯不願出售,因基於服務客戶之原因,其才擔任證人粘晋瑋之訴訟代理人而提起民事訴訟,且其上之內容,並未完整敘述整個議價過程等語。而參酌被告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係辯稱,其與證人粘晋瑋於議價過程中,自始均未曾告知底價為何,係直至證人粘晋瑋表示最多以每坪1萬6,00
0元之價格購買,且不支付任何仲介費用之情況下,其才同意以該等價格成交,復因證人粘晋瑋於支付訂金之際,就其有無代為收受訂金之權限有所質疑,其才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予證人粘晋瑋觀視,復因其上所載之授權金額為1萬9,000元與約定出售之1萬6,000元顯有落差,而遭質疑,始才提示前開同意書與證人粘晋瑋觀視,證人粘晋瑋才支付訂金等語,可見被告自始均未否認其有出具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同意書予證人粘晋瑋觀看,其僅係辯稱係於口頭講好系爭土地以1萬6,000元出售之情況下,為能取信證人粘晉瑋使其支付訂金,始才出具。而對照前揭訴狀之內容,其上雖有提及證人粘晋瑋有詢問底價之內容,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證人粘晋瑋係有探詢底價為何,惟其並未告知等語明確,則據該份訴狀上所載之內容,其並無進一步記載、敘明被告究竟有無告知系爭土地銷售之底價為何,且其上亦係記載「經原告(即本件證人粘晋瑋)確認俊國房屋確實有專任委託及授權每坪16,000元收訂之同意書後,隨後於民國
102年4月2日支付現金新台幣200萬元作為訂金」,該訴狀所載之內容,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並無二致,則僅憑該份起訴狀即否即可認定被告與證人粘晋瑋於系爭土地議價之過程中,即有揭漏底價之情事,不無疑義。
㈣再證人粘晋瑋於103年5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2年3月底在報紙上看到俊國房屋刊登之廣告,伊遂撥打電話至俊國公司,與被告相約至系爭土地看地,一開始被告即開價每坪1萬9,000元,伊即向被告稱每坪1萬5,000元,被告說這不可能的事情。隔天被告又打電話與伊聯繫,表示可以再談談看,因為伊很喜歡系爭土地,所以伊就答應與被告碰面,伊並攜帶200萬元之現金至俊國公司,若雙方有談妥,伊即當場下訂。一開始伊還係堅持每坪1萬5,000元,但被告不斷要伊加價,之後伊表示可以以每坪1萬6,00
0元之價格購買,但伊不支付百分之2之傭金,被告起先有猶豫,但後來有答應以該價格成交,價格議定後,伊當場要求被告出示授權書,因被告剛開始係開價1萬9,000元,後來答應以1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所以伊抱持懷疑之態度,但被告出具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因上面所記載之價格為1萬9,000元,伊遂向被告提出質疑,被告始才提出另1份合約書,因其上之價格確實係記載1萬6,000元,伊才交付訂金予被告等語;另於本院104年10月5日、同年11月30日審理時證稱:伊先前不認識被告,係因要買賣系爭土地而結識被告。伊當時係看到路邊之廣告才得知系爭土地要出售,至於過程中如何磋商,時間太久了,伊有點忘記。而對方本來係要賣1萬9,000元,但伊僅願意出1萬5,000元,後來談不攏,伊即先行離開了。之後被告又跟伊聯絡,說要跟伊談,伊說如果可以就帶錢過去,談了很多,伊與被告締約的過程中,被告一直要伊加價,伊要求被告提供可以買賣之價格,但被告還是要伊加價,伊最後才說,伊願意提高價格至每坪1萬6,000元,但不支付仲介費,被告還是希望伊加價,伊表示願意就賣,不然就不買了,伊要離開了,被告才同意。又因伊先前曾透由仲介欲購買房屋,但因一個小問題,造成其支付之訂金遭沒收,故伊當下比較謹慎,於談好以
1萬6,000元之價格成交後,伊即向被告表示,既然要收訂金,是不是讓伊觀看地主同意之文件,直到被告後來提出同意書給伊看,伊看到上面記載之價格為1萬6,000元後,始才支付訂金。後來地主不賣,但因合約書上有寫仲介公司要替伊處理,被告即有替其撰寫民事起訴狀,替伊向賣方求償,但被告當時沒有與伊討論訴狀之內容等語(見104年易字第432號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背面、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背面)。是依證人粘晋瑋前揭所證,可見其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原係出價每坪1萬9,000元,經其回價欲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然被告不同意,該次其即先行離去,嗣經被告再次邀約其前往洽談,其並攜帶
200萬元現金,但其仍要求以1萬5,000元購買,期間被告不斷要求其加價,嗣其提出願意以每坪1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但不支付仲介費用之情況下,被告有同意成交,然其於支付訂金予被告前,有先行要求被告提出地主之同意書,嗣經確認價格確為1萬6,000元後,才支付訂金之情,前後所陳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
㈤又依卷內之103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示,其上雖係記載證人粘晋瑋證稱:伊是先詢問被告該土地底價為何,被告告知伊底價每坪是1萬6,000元,當時伊不相信,伊要求被告提出專任委託書給伊看,讓伊確認,伊確認完確為1萬6,000元,伊才下訂金(見103年偵字第18377號卷第38頁)。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前揭筆錄予其觀視,其陳稱,其當時意會錯誤檢察官之問題等語(見104年易字第
432頁第42頁正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103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見10
4年易字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就檢察官訊問證人粘晉瑋時之勘驗結果如下:
問:你當時說議價過程十分繁瑣,所以直接向俊國房屋要求
,是說買賣沒有不殺價的,既然地主專任委託你們銷售,最底價格多少可以賣,如果可以你就直接付定金?問:這是什麼意思啊?你有聽到我要說的嗎?答:沒有。
問:就是這個你在補充理由狀裡面說,你覺得議價過程很繁
瑣,所以你直接向俊國房屋要求說,就直接跟那個曾憲基講說,買賣都沒有不可能不殺價的,既然地主專任委託你們銷售,最底價格多少可以賣,如果可以你就直接下訂金這樣子。
答:是,沒錯。
問:那意思是?答:我當初就是他在…問:所以你是直接問他說底價要多少?對不對?答:對,問底價多少,可是他,因為問是問,可是還沒看到
那個…問:還沒看到合約書?答:對對對。
問:跟你講說就1萬6對了?答:沒有沒有,他還是1萬9,但是我要確定的是我付了定金。
問:沒有阿,不是阿,你直接問他底價多少阿,那他怎麼回
你?答:他只跟我講說,底價,他沒有告訴我底價。
問:(聲音重疊)1萬6,對阿。
答:沒有,是我自己去開價的阿,我跟他要求1萬6的阿。
問:因為你這個看起來不像喔。
答:恩。
問:你覺得議價過程很繁瑣,所以你就直接問他說底價多少
阿,所以他是先告訴你底價多少,你要確認,你才要他把專任書拿出來。
答:對對對。
問:是這樣嗎?答:是這樣子,沒錯。
問:確定嗎?答:確定。
問:我是先問他底價多少,我先問曾憲基底價多少?該筆土
地底價是多少,對不對?答:對。
問:然後他跟你講說是每坪1萬6,但是你為了要跟他確認
,叫他把專任委託書拿給你看,是這樣嗎?答:當初是這樣子。
問:是不是?答:我再想一下(聲音重疊)因為當初…問:因為照理來說就是這樣,因為你先問阿,他總要回答你阿。
答:對對。
問:你問了說每坪底價多少,那因為照我推想正常來說,你
問我的話我告訴你1萬6,那你可能不相信阿,不相信說那你把專任委託書拿給我看,我就說好,那我就拿給你看,確實是1萬6,通常是這樣子嗎?答:對(點頭)。
問:這樣子情況是這樣嗎?答:是(點頭)是這樣子。
問:是這樣子?答:對(點頭)。
問:他告訴我底價是每坪16000元,那我要求,也就是說你
當時不相信嘛,還是怎樣?答:對,我當時不相信。
問:當時不相信。
答:因為1萬9跟1萬6差很多。
問:(聲音重疊,聽不清楚)拿出專任委託書給我看,讓我
確認,是嗎?答:對。
問:所以你確認完之後,確實是1萬6,所以你才下訂。
答:對,我才下訂金給他。
問:好,恩。
答:而且我是有跟他講說我不付,不付這個仲介費。
問:仲介費?答:對對對。
問:好,那,問說有何補充?答:沒有。
問:譬如說你當時,就跟他說,你說還特定跟曾憲基,跟被告強
調要求這筆不付仲介費?答:是這樣子。
問:所以你才願意買?答:對對。
問:你是覺得有買貴了嗎?還是怎樣?答:不會,因為我是有需要,我才要買。
問:恩。
答:因為當初我是想要(聲音重疊)…問:(聲音重疊)1萬5還1萬4而已嗎?答:(聽不清楚)問:提高到1萬6?答:是因為我喜歡,那個地很平,很漂亮,我想要蓋這個做牙齒的廠房。
問:所以你旁邊有工廠?答:沒有,我是要自己農舍嘛。
問:恩。
答:就是小型的加工廠,自己的公司就這樣子。
問:我是要買來蓋農舍,那個什麼工廠?答:那個齒模,齒模公司,就假牙。
問:就假牙。
答:對。
問:齒模,牙齒的齒,模型的模,齒模一家工廠。
答:第一個地夠大,夠方正,而且空氣又好。
問:我可能還要再確認一下,剛剛我說就是你們討價的時候
,跟你剛剛前面說的,你先問他底價多少,他跟你講1萬6,你不相信,你在要求他拿出專任委託書跟你確認,確實他當時情形是這樣?答:是,沒錯。
問:問說你當時確實與被告曾憲基議價情形,如同前揭所述
?確實吼,就是這樣子?答:是。
是依前開檢察官訊問證人粘晋瑋之過程中,可徵證人粘晋瑋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其即明確陳稱,被告並未告知其系爭土地之底價,被告於過程中均是表示要1萬9,000元出售,而關於1萬6,000元之價格則係其個人之出價,且後來確定係因要支付訂金等語,足徵證人粘晋瑋於該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之情,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惟檢察官於證人粘晋瑋於前揭證述後,旋即對證人粘晋瑋表示「你這個看起來不像喔」等語後,緊接又訊問證人粘晋瑋「你覺得議價過程很繁瑣,所以你就直接問他說底價多少阿,所以他是先告訴你底價多少,你要確認,你才要他把專任書拿出來」等話語,檢察官甚於嗣後之訊問過程中更有為「你問了說每坪底價多少,那因為照我推想正常來說,你問我的話我告訴你1萬6,那你可能不相信阿,不相信說那你把專任委託書拿給我看,我就說好,那我就拿給你看,確實是1萬6,通常是這樣子嗎?」,而證人粘晋瑋雖就前揭檢察官之後所訊問之問題,均覆稱「是」、「對」等語,然審酌依檢察官前開訊問之內容,其訊問之問題多已係就其主觀之推斷、預想之內容為前提後而為訊問,且證人粘晉瑋就該問題,均未有完整之陳述,多僅為「是」、「對」等回答,且其嗣後回答檢察官訊問問題之內容,亦顯與其於該次檢察官訊問之初所陳述之內容不同,更與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情節迥異,然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亦未就證人粘晋瑋為何有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之情事向證人粘晉瑋確認,是證人粘晋瑋就前開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回稱「是」、「對」等語,係否即為其之真意,已非無疑。再者,參之證人粘晋瑋於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給付服務費案件到庭證述時,其係證稱:當初被告帶伊前去看系爭土地時,被告係表示1坪是1萬9,000元,伊則出價1萬5,000元,被告當下並未有什麼表示,伊即先行離去。嗣後伊有再考慮,後來被告就再次約伊,並詢問可否提高價錢,當時也有當面談,被告就是一直要伊加價,因為伊認為買賣殺價是應該的,伊覺得不耐煩,伊即有詢問被告底價,但被告未告知伊底價為何,伊後來才提出最多1萬6,000元之價格,但伊不付仲介費用,伊並表示如果買不成,伊要去購買其他土地,如果被告願意的話,伊就支付訂金。又伊有要求被告出示賣方之委託書給伊看,但上面記載係1萬9,000元而非伊要求之
1萬6,000元,伊質疑與伊出價之1萬6,000元之差距太大,被告才又出示價格為1萬6,000元該份之同意書給伊看,伊係於支付訂金後才看到前開2份文件等語,此有本院103年10月21日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18377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可知證人粘晋瑋就前開民事訴訟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之情,就其係於支付訂金後,被告始提示前開同意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予其觀視,抑或係於支付訂金前,為要確認被告有無代賣家收受訂金之權限為確認,被告才出具前開同意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乙節,與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稍有不同。然其就被告係出價1萬9,000元,而其一開始則還價1萬5,000元,該次未達成共識,嗣後再行相約碰面,期間被告不斷要其加價,其最後表示願意1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但不支付仲介費用,嗣被告同意系爭土地以前開條件出售之情,所陳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
㈥而審酌依被告所撰寫之前揭民事起訴狀之內容所示,雖有敘明證人粘晋瑋係有向被告探詢底價,然據該訴狀之內文觀之,無從認定被告於證人粘晋瑋詢問後,係有告知其系爭土地之底價;另證人粘晋瑋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暨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如何磋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且係如何達成以每坪1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乙節,所證之情前後吻合,並與被告所陳之情,互核相符;甚證人粘晋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初,亦係證稱被告未曾揭漏底價,且1萬6,000元之價格係其個人之出價,係嗣於檢察官以個人推斷之內容而為訊問後,其始泛稱「是」、「對」等語,顯難認檢察官訊問之內容確屬證人粘晋瑋之真意。此外,參照證人黃祺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3年3月底、4月初有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之價格而為討論,當時被告表示有人要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伊覺得太低,伊理想係賣1萬9,000元以上,伊對被告表示賣越高,其也賺越多,約過1、2天被告即告知以1萬6,000元之價格成交等語(見103年偵字第18377號卷第17頁),則據證人黃祺堯前開所證之情,其係證稱,被告告知有人出價1萬5,000元購買,其認為價格太低,表示不願出售後,旋即於
1、2天後,被告即告知係以1萬6,000元之價格成交,則其所稱前開之情形,亦與被告辯稱及證人粘晋瑋前開證述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之歷程係屬吻合。又證人黃祺堯提起本件背信告訴,認被告於議價過程中係有洩漏底價,其所為之憑據者,亦僅係其就被告前開撰寫之民事起訴狀之內容而為認定,已徵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粘晋瑋就系爭土地磋商、議價之過程中,確有揭漏底價之舉。復且,仲介業者於與前來洽詢之賣家議價時,而有洩漏底價之行為,係否即屬罹犯背信犯行之舉,尚難一概而論。蓋賣家委託房仲業者代為出售不動產,其除希冀房仲得替其以越高之價額出售外,其並希望能將其不動產順利售出,而於現實委由房仲業者出售不動產時,賣家定會與房仲約定最低出售之價格為何,其目的即係在確認賣家所願意接受最低之價格之數額;復仲介業者之報酬既係以實際出售之價格,並以約定報酬之百分比例加以計算,則衡情於銷售之期間,若前來洽詢之買家所提出之價格,業已高於房仲與買家所約定之底價,則房仲豈有洩漏底價之動機及目的。反之,若房仲若於銷售之期間,前來洽詢之客戶,其所提出願意承購之價格均係低於買家所預設之底價,且經仲介多次斡旋、議價,前來接洽之買家所願意支付之價格仍未達底價之際,仲介因認係有成交之機會,為使受賣家委託之不動產得以賣家願意接受之價格出售,並促使買家願提高價格促成買賣,因而告知買家底價之舉,難認仲介業者斯時主觀上係有何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有損害賣家利益之犯意;另房仲業者既係勉力以賣家願意接受之價格,將其委託出售之不動產順利賣出,則其因而得依據相關仲介費用之約定,而獲取仲介之報酬,亦無從認定仲介業者係有何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自難認係有背信之犯意。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粘晋瑋就系爭土地磋商價格之際,確有揭漏底價之舉;復依被告所陳之情,其將同意書提示予證人粘晋瑋觀視,係因證人粘晋瑋於支付訂金前,欲確認被告究竟有無代買家收受訂金之權限。又告訴人黃祺堯雖執,依本件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內容所載,可見賣家與仲介業者之買賣預約之成立,係於仲介業者收受訂金之際,則被告前舉,亦恐喪失讓證人粘晋瑋願意出更高之價格購買之機會云云。惟本件依被告及證人粘晋瑋前開陳稱之情,已徵證人 粘晋瑋斯 時業已明確表示,其僅願意出價至1萬6,000元,甚還表示不支付仲介費用,若不願意即不購買,則於此情境之下,被告認證人粘晋瑋已不願再出更高之價格,因而答應以該價格販售,嗣為使證人粘晋瑋支付訂金,遂將同意書出具予其觀視,讓證人粘晋瑋確認其係有收受訂金之權限,又有何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抑或是損害證人黃祺堯之意圖。則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具有前開背信之主觀上不法意圖,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又證人黃祺堯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系爭土地其之後委由其他房仲業者出售,賣得之價格為每坪2萬100餘元(見104年易字第432號卷第36頁正面、背面),然審酌不動產之價格本呈現經常波動之情形,則於不同之時期出售,本即有不同價格之情形,且每個仲介業者其銷售之能力亦不相同,實無從予以類比,自無徒以證人黃祺堯嗣後係以較高之價格出售,而認被告係有背信之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