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萬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潘萬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萬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8年1月
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自翌(6)日起接續執行,迄同年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行政區皆仍以舊制稱之)民生路67號前,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進行酒測,詎潘萬吉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詢、偵查中皆冒用其弟「潘 萬發 」之名受詢、應訊,除虛報弟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外,並先後在附表「行為地點」欄所示之處所,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更於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檢察官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檢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 潘萬發 」本人。嗣經警將潘萬吉冒名「潘萬發」所捺印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係與檔存「潘萬吉」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萬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潘萬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4年11月24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查被告偽作各該文書之目的既在遂其冒名應訊之圖,因之,其所為除損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外,復使檢警誤認係遭冒名之「潘萬發」為各該不法行徑以致對之追咎問責,使之並有枉受刑罰之虞,因而足生損害於「潘萬發」本人,亦屬當然,應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係表示簽名者即該違規之本人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之「通知聯」斯意,此外,在警製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通知方式」欄內事先印妥「不須通知」等字句之後方空白處簽名,不待依特約或習慣,純就若此記載之體例、型式客觀視之,即悉係在表彰簽名者要求毋庸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之意,因之,上開各文書均已具備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性質。其次,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之「被告簽名」處簽名,係表彰該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當場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並表示願意遵守之意,同屬私文書之性質。再者,在合併多頁始成之1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自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要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之準私文書。由此,被告潘萬吉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各類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潘萬發」名義應詢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一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編號1、3、4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其餘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皆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既已先於98年1月5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8月(共7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刑(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目前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之後,為規避法律責任竟冒用「潘萬發」之名受詢,諉責嫁禍於人,使之有枉受刑責之虞,並損及警察及檢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浪費司法資源,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其職業為「廚師」,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末查,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等欄位簽名、捺印而未加註文字另表他意者,僅單純表示受告知或通知究係何人,核屬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被告於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印,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於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1、編號3至6所示文件上簽名、捺印,皆係用以表示受詢問者、受檢者為「潘萬發」無誤,亦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未揭載其他之意思性或另有何用意之證明,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該當偽造署押之行為,檢察官認此均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稍有誤會,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一、偽造之署押│├──┬──────┬────┬──────────┬─────┬───────┤│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101年11月14│桃園縣大│「受測者」欄│「潘萬發」│單純表示接受警│││日凌晨3時39│園鄉民生││之簽名1枚│方進行呼氣酒精│││分許之警製酒│路67號前│││濃度檢測者為「│││精測定紀錄││││潘萬發」│││表│││││├──┼──────┼────┼──────────┼─────┼───────┤│2│101年11月14│桃園縣政│「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潘萬發」│單純表示受警方│││日凌晨3時39│府警察局│欄│之簽名及指│通知逮捕依據者│││分許之警製執│大園分局││印各1枚│為「潘萬發」│││行拘提逮捕告│潮音派出││││││知本人通知書│所││││├──┼──────┼────┼──────────┼─────┼───────┤│3│101年11月14│同上│「駕駛人簽名」欄之簽│「潘萬發」│單純表示接受警│││日凌晨3時39││名處│之簽名及指│方測試觀察者為│││分許之警製刑│││印各1枚│「潘萬發」│││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4│101年11月14│同上│「應告知事項」欄「受│「潘萬發」│單純表示接受警│││日凌晨4時57││詢問人」簽名處│之簽名及指│方詢問、調查之│││分起至同日5│││印各1枚│人為「潘萬發」│││時11分止之第│├──────────┼─────┤│││一次警製調查││筆錄之第3行「簽名捺│「潘萬發」││││筆錄││印」處│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最末尾「受詢問人」簽│「潘萬發」││││││名處│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5│101年11月14│同上│應捺按指紋之各欄位│「潘萬發」│單純表示該卡片│││日捺製之指紋│││之指印共20│上係捺按「潘萬│││卡片│││枚│發」之指紋,因│││││││之,留存他處之│││││││指紋若與之相符│││││││,該留存者即係│││││││「潘萬發」本人│├──┼──────┼────┼──────────┼─────┼───────┤│6│101年11月14│臺灣桃園│筆錄「認罪」欄簽名處│「潘萬發」│單純表示接受檢│││日下午4時13│地方法院││之簽名1枚│察官訊問、調查│││分起至同日下│檢察署預├──────────┼─────┤之人為「潘萬發│││午4時18分止│備庭│最末尾「受訊問人」簽│「潘萬發」│」│││之檢察官訊問││名處│之簽名1枚││││筆錄│││││├──┴──────┴────┴──────────┴─────┴───────┤│二、偽造之文書│├──┬──────┬────┬──────────┬─────┬───────┤│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潘萬發」│表示違規者「潘│││察局舉發違反│園鄉民生││之簽名1枚│萬發」本人確已│││道路交通管理│路67號前│││收受該份通知單│││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2│警製執行拘提│桃園縣政│「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潘萬發」│因「通知方式」│││逮捕告知親友│府警察局│欄│之簽名及指│欄已載明「不須│││通知書│大園分局││印各1枚│通知」4字,故││││潮音派出│││於此簽名捺印欄││││所│││位簽署係表示「│││││││潘萬發」要求警│││││││方毋庸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3│101年11月14│同上│騎縫處│「潘萬發」│依習慣係確認合│││日凌晨3時39│││之指印2枚│併2頁而成之該│││分許之警製刑││││份筆錄係具連貫│││法第一百八十││││性及形式真正性│││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4│101年11月14│同上│筆錄騎縫處│「潘萬發」│依習慣係確認合│││日凌晨4時57│││之指印4枚│併3頁而成之該│││分起至同日5││││份筆錄係具連貫│││時11分止之第││││性及形式真正性│││一次警製調查│││││││筆錄│││││├──┼──────┼────┼──────────┼─────┼───────┤│5│101年11月14│臺灣桃園│被告簽名處│「潘萬發」│表示被告「潘萬│││日之緩起訴處│地方法院││之簽名1枚│發」於檢察官訊│││分被告應行注│檢察署預│││問時,已當場詳│││意事項通知書│備庭│││閱緩起訴處分被│││乙聯││││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並表示願│││││││意遵守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