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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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可芸(原名許佳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可芸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可芸因竊盜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6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3年6月24日之前,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23日│102年1月1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361號│102年度偵字第9530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849號│103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22日│├──┼────┼───────────┼───────────┤│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849號│103年度易字第551號││├────┼───────────┼───────────┤││確定判決│103年6月24日│104年7月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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