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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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因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16日上午│104年4月21日下午4│104年5月15日晚間6│││11時30分許│時30分許│時11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2、4485、4738、5│16976號│16976號│││349、5350、629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09│104年度易字第951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6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09│104年度易字第951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判││號││││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21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14102號│7047號│7047號│││├─────────┴─────────┤│││編號2至編號9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17日下午3│104年5月18日晚間9│104年6月12日凌晨1│││時41分許│時30分許│時59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76號│16976號│1697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7047號│17047號│17047號││├─────────┴─────────┴─────────┤││編號2至編號9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6日下午4時│104年7月14日晚間7│104年8月8日晚間8時│││41分許│時18分許│25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76號│16976號│1697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104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7047號│17047號│17047號││├─────────┴─────────┴─────────┤││編號2至編號9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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