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被告謝采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采杉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過該路段與自立路交岔路口後,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陳毓臻 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自其左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右後照鏡遂擦撞被告前揭重機車後車身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跟骨骨折、膝部挫傷、腳踝挫傷、手部挫傷、手肘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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