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被告林昌頡選任辯護人李明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昌頡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1段往義山路方向行駛,行至上揭路段與新市一路1段00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行至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搶先左轉,適告訴人 呂建宏 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 楊文萱 ,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1段往沙崙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建宏受有牙齒牙冠斷裂、臉部擦挫傷1*1公分、左腳背1*1公分擦挫傷、左膝擦挫傷1.2*1公分、1*1公分、左肩擦挫傷2*1公分、左手0.5*0.4公分擦挫傷、左手肘4*3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楊文萱則受有左前臂擦傷6*0.3公分、左側手肘擦傷1.5*1公分、左手食指擦傷0.5*0.5公分、左側膝部擦傷2*2公分、右側手部擦傷挫傷1.5*3公分併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呂建宏、楊文萱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告訴人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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