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告 王秀娥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杰廷 律師原告 郭王秀琴
王筱蘋 被告 王建逸
王炳耀 王邦源 王炳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鍾佩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王秀娥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佰零壹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185,3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原告起訴時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並與訴之聲明第二項合併計算之,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450,328元(計算式:〈749×71,600×5500/74900〉+〈24×96,957〉+2,185,360=8,450,3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754元,惟原告王秀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85,65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6頁),故王秀娥溢繳裁判費901元(計算式:85,655-84,754=901),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民國110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7495500/7490071,600元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4全部96,95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