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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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384號聲請人乙○○
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相對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84號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丁○係聲請人之弟媳婦,於民國93年間見聲請人之父 胡獻昂 已高齡99歲,且罹患老人失智症,無法處理自己之財產,為免胡獻昂過世後,遺產為其他各房繼承人繼承之故,竟騙取胡獻昂所有之存摺、印章,於93年6月、8月間,先後將胡獻昂在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共10,495,369元全部提領一空;復於同年9月10日,又先後製作三份不同內容之遺囑,偽稱胡獻昂願將其名下所有財產贈與配偶即相對人己○○○,迨己○○○過世後,再將所有財產贈與丁○及相對人 胡榮華 繼承;嗣胡獻昂於94年1月過世後,聲請人追查胡獻昂遺產不著,經被告提示遺囑告知後,始知其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丁○請求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本件繼承人之一即相對人戊○○,係丁○之配偶;另一繼承人即相對人己○○○,不法獲有1041萬元之遺產,因此均不可能同意為原告共同起訴,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但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胡獻昂之繼承人,是以胡獻昂因受丁○騙取其財產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為胡獻昂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同繼承;又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除經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應由所由所有繼承人共同起訴或應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陳述,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以及相對人於本件中之身份及利害關係,應無為原告而共同起訴之可能,爰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