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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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7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一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24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9,628元及自民國98年1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000元及自98年1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嗣於98年8月26日具狀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減縮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保證人,於94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220萬元,其中1,100萬元為購置住宅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28日止,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1.03%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3%);其餘
120萬元為週轉金貸款,最高以500萬元為限,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於上開額度內循環動用,期滿前二造均未反對即延長借款期間,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2.075%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4.515%),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5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獲分配9,053,296元(內含執行費108,544元),上開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4,239,628元,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465,000元,及均自98年1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7,629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47,829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