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㈠甲○○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
橋地院)於民國92年6月9日以91年度易字第27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7月,於9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⒈於98年5月11日下午7、8時許,在其臺北市○○區○○
路○○巷3之1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⒉於同日下午7、8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警於98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之殘渣袋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扣案可稽。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毒品前案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2年6月9日以91年
度易字第27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7月,於9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累累已如前述,仍不知戒絕
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㈥至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
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不予沒收,又被告已表示不要,故無須發還,逕予拋棄即可,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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