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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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9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傑聯國際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煥銘 於民國94年8月25日簽訂保證書,向原告保證被告傑聯國際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聯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嗣被告傑聯公司於94年8月2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各為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6日起至97年8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35%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7.09%),依年金法,於每月2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傑聯公司自94年10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共尚結欠本金1,899,596元,劉煥銘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劉煥銘於95年1月22日死亡,有訴外人 劉彥宏劉彥伯 及被告乙○○三名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僅被告乙○○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應就劉煥銘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第1、2項所示。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劉煥銘繼承系統表、臺中地法法院家事法庭95年度繼字第585號函、保證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基準利率表、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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