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鑀珈受刑人梁嘉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等案件(104年度執更字第69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鑀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鑀珈因受刑人 梁嘉竑犯 賭博等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字第6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故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需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民國87年2月27日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故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中有逃匿之情形,自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0,000元,由具保人張鑀珈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雲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憑。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
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按。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04年3月2日到案,並聲請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獲准(分4期),惟受刑人僅繳納2期罰金共61,000元,即未再繳納餘款62,000元(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將本案與受刑人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簡字第12
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所犯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之103年度執字第2434號案件則已繳納91,000元),此有被告104年3月2日執行筆錄及雲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前於104年3月2日到案時,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檢察官並當庭告知受刑人若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罰金,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經受刑人表示同意遵行,並簽名於上開執行筆錄及雲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
256號、101年度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於繳納2期罰金後未繼續依時繳納,經聲請人派警至其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影本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104年度執更字第69號執行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頁)。嗣經聲請人復通知具保人張鑀珈帶同受刑人梁嘉竑遵期於104年7月1日到案接受執行,傳票並於104年6月13日送達具保人張鑀珈之住所,由具保人本人收受等情,亦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字第69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5頁);惟屆期具保人張鑀珈仍未帶同受刑人 梁嘉鈜 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列印日期104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梁嘉鈜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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