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 翁國信 相對人 許金 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八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金放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064號民事簡易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6,209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8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經確定在案,是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06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104年度板簡更字第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064號判決所為准予相對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關於命相對人向聲請人給付超過15,32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確定,依首揭規定,該廢棄部分已失其效力並無從回復,應認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超過15,323元部分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發還15,323元部分之擔保金,因聲請人未獲全部勝訴判決,就其敗訴確定部分相對人仍受有擔保利益,聲請人應另踐行定期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發還本件就其敗訴部分之擔保金,從而,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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