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宇維選任辯護人蘇彥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宇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宇維於民國105年1月18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巷騎樓地,欲駛入保生路22巷,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騎入保生路22巷,致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告訴人 白鍵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相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趙宇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白鍵民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0號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