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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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路○段○○○巷○○○弄由北向南行駛,同日十八時許行經該路巷弄二十一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乙○○亦疏未注意,而使其女 蘇妍蓁 (00年0月0日生)自西側停車場出口由西向東逕行穿越巷弄,甲○○閃避不及,撞及蘇妍蓁倒地,致蘇妍蓁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足擦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黃俊傑 表示肇事,並接受偵查審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騎車經過,並撞倒適由該巷弄停車場西
側逕行穿越巷弄之行人蘇妍蓁,並導致其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足擦傷等傷害。
㈡告訴人即蘇妍蓁之父乙○○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經過,並撞倒蘇妍蓁,並導致其受有前述傷害。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張。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事發當時日間有自然光、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車方向,沿路路旁均停放車輛,顯見被告行車當時,並無法緊靠右邊行駛,而須偏向道路中央,因此被告並非無相當時間足資反應,被告行經此停車場入口,未能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有效之安全措施,以致閃煞不及而肇事,其行為自應認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妍蓁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於告訴人乙○○雖指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蘇妍蓁係站立於
該巷道東側路旁面向西側停車場,沒有行動,我亦提醒被害人站在該處不要走動云云,然如前述,被告行車路徑,受限於路邊停車,故須偏中央行駛,告訴人豈有何能放任被害人一直處立於接近道路中央,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有誤,委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黃俊傑表示肇事,並接受偵查審判,有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件車禍發生並非被告全部過失所致,及造成被害人受傷程度,迄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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