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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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在犯罪事實第二至三行補充:「‧‧‧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故意及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另將第六行所載之「金象王」更為「超級金象王」、第十五至十六行更載為:「‧‧‧,並扣得如(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證據則補充:「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
二、經查:被告甲○○以賭博性電玩與來客換代幣、賭資及賭博之地點,即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一樓之「非凡網咖」,此乃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被告在上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登記,即自行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與客人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之罪。而其上開賭博犯行,與知情之店員 楊美華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貪圖不勞而獲,復斟酌其上開犯行,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非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足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編號四所示之現金,屬於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備註│├──┼───────┼─────┼─────────┤│1│超級金象王(含│一臺│被告甲○○所有,當│││IC板一片)││場供賭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2│彩金劍龍(含IC│一臺│被告甲○○所有,當│││板一片)││場供賭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3│超級魔法球(含│一臺│被告甲○○所有,當│││IC板一片)││場供賭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4│賭資(十元硬幣│新臺幣一千│被告甲○○所有,當│││共計一百六十九│六百九十元│場在賭博電動機具內│││枚)││所查扣之賭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