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並未戒除毒癮,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毒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甲○○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路與北安橋間之中華北路旁及其餘不詳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因拒未到案執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與北安橋間之中華北路路旁緝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另自其同行友人 陳東燦 身上扣得甲○○所寄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2公克)。員警經甲○○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員警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一頁、偵查卷第十八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寄放在友人陳東燦身上之毒品一小包經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二、二四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各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至於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宣告,仍無法戒除毒癮,不知戒慎,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一小包,經警初步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且該毒品包裝於檢驗時並未與內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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