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卯○○
申○○
參加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訴訟代理人寅○○
午○○辰○○被告壬○○
丙○○庚○○乙○○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癸○○
辛○○丑○○丁○○己○○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複代理人未○○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 江敏源 、丑○○、丁○○、子○○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於民國89年1月24日邀同訴外人 江大亨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約定還款條件如附表二、三所示。江大亨於89年7月28日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壬○○以外十人。並立有借據(原證二,以下簡稱借據債權,金額6,000,000元)、約定書(原證三)、本票(以下簡稱票據債權,金額6,000,000元)及借款申請書為證。嗣因被告壬○○未依約按時清償欠款,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受償部分金額,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發票日89年1月24日,到期日89年7月24日)債權罹於時效部分:被告壬○○就系爭兩筆債務之最末次繳息日均為92年9月23日,原告隨即於93年3月12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受償部分金額(利息、違約金均算至95年1月24日),故時效已中斷,重行起算後至本件96年3月13日起訴未滿三年,故時效尚未消滅。且以系爭本票借款部分,江大亨亦係連帶保證人,並非僅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2、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被告壬○○延期清償,連帶保證人江大亨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不負保證人責任,故其繼承人亦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原告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壬○○延期清償,故江大亨之保證人責任亦未免除,從而,其連帶保證人自仍應與被告壬○○連帶負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壬○○、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㈡、被告己○○、戊○○:辯稱關於原告主張之票據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且該部分借款,江大亨並未在借據上面簽名,壬○○在借款申請書上代江大亨簽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不生效力;借據債權部分,則已因原告同意被告壬○○延期清償,依法保證人即不負保證責任,故江大亨之繼承人自亦不負與被告壬○○連帶清償之責任。
肆、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壬○○於民國89年1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大亨及訴外人 江秀枝 為連帶保證人,向參加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參加人台中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此筆貸款(以下簡稱借據借款)於89年1月24日先撥入被告壬○○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6)內,再轉至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6)。又壬○○、江大亨、江秀枝三人於89年1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6,000,000元,受款人參加人后里分行,到期日89年7月24日之本票一紙為擔保,向參加人借款6,000,000元,借款金額(以下簡稱本票借款)先撥入壬○○同上帳戶(帳號:00000000****6)後,再轉至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7)。
㈡、江大亨於89年7月28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為被告壬○○以外之被告10人,且繼承人10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參加人於95年3月21日將上開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3年度執字第12103號),拍賣擔保物,於95年6月26日受償部分(利息均自92年2月24日起計算至95年1月24日;違約金則均自92年3月25日起算至95年1月24日)。借據借款部分,共受償4,692,971元,計尚有本金2,577,467元及違約金225,247元未受償;本票借款部分,共受償4,789,843元,計尚有本金0000000元及違約金248,548元未清償(此部分金額係依據本院上開執行案件95年6月26日列印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計算)。
㈤、被告壬○○、癸○○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表示應該有清償之義務,但目前無資力清償。
二、本件關鍵爭點:
㈠、本票借款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關於借據借款部分,參加人台中商銀是否同意壬○○延期清償?如有同意或默示同意延期清償,是否依民法第755條規定,江大亨即不負保證責任,從而,其繼承人亦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壬○○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自認其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承受自參加人台中商銀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聲明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敗訴部分:
㈠、關於本票債權之時效抗辯: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或起訴而中斷。又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起,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4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9年7月24日,雖原告遲至93年3月
18日始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103號卷可稽,惟原告於該強制執行案件中,已就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受償部分債權,被告等對於該部分債權,並未提出時效抗辯,足證渠等均承認原告該部分債權,是以應自原告受分配後,時效始重行起算。次查,本件起訴日為96年3月13日,是時效重行起算後算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未滿三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尚未時效消滅,被告此一抗辯,尚非足取。
㈡、關於參加人是否同意被告壬○○延期清償:
1、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次按此之允許延期清償,係指債權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庸有一定方式,且其究為明示或默示,亦均無不可( 邱聰智 ,《新訂債法各論下冊》,92年7月版,第595頁參照)。
2、查本件參加人雖未明示同意被告壬○○延期清償,並辯稱應經過銀行主管層層審核通過,始得謂有此同意云云,惟本院基於下列各節,認參加人已有默示之同意延期清償事實:
⑴、本案系爭本票債權6,000,000及借據債權6,000,000二筆借款
為永豐螺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家族企業整體一億餘元借款之一部份,並由永豐公司繳交利息:
①、台中商銀將本案12,000,000借款與永豐公司一億餘元借款、
江大發 先生7,500,000元借款及江大亨先生6,000,000元借款歸納為「同一關係戶」(詳被告戊○○答辯㈢狀附件十台中商銀參加書書狀附件「借款申請書」)。
②、依永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37001****)交易明細顯
示,自89年2月至92年2月止,本案不論系爭本票6,000,000元或借據6,000,000元之利息均由永豐公司營運資金繳納。
此由台中商銀「參加書狀五」第5頁,僅抗辯由誰繳息與本案無關即知。
③、本案係爭共1,200萬借款之繳息紀錄與其他「同一關係戶」
完全相同,顯示本案繳息與否均由永豐公司經理人決定,明細如下:
A、均於90年9月、91年11月及91年12月暫停繳息。
B、均於90年10月30日補繳90年9月欠繳之利息,並於90年10月31日繳交90年10月利息。
C、均於89年2月至91年10月之其他月份正常繳息。
D、均於92年10月以後停止繳息。
④、91年2月25日台中商銀處置本案同一關係戶所有預收之各筆
借款利息,同日將科目由「其他預收款」入帳轉為「應繳利息」,並免除同一關係戶所有各筆借款之違約金及逾期繳息罰金。台中商銀后里分行於同日17:09至17:11以密集轉帳方式將減免違約金及逾期繳息罰金後之剩餘款分四筆共506,124元(000000+296680+4204+12791)退給永豐公司作為營運資金(詳被告同前答辯狀附件四第4頁--永豐公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第28頁)。其中12,791元為本案系爭共12,000,000元借款台中商銀退還之違約金及逾期繳息罰金(詳同前答辯狀附件六第1至第4頁--台中商銀參加書書狀(五)附件八),而該退還之違約金及逾期繳息罰金係退還至永豐公司帳戶並非退至壬○○帳戶,且該筆退款立即由永豐公司用於營運之用,顯示本案系爭共120,000,000元借款之利息確由永豐公司繳付無誤。
⑤、91年10月永豐公司人員去電后里分行要求調降永豐公司、壬
○○、江大發及江大亨等借款案之利率,台中商銀全部核准及同意降低各放款案利率。(詳同前答辯狀附件七--台中商參加書書狀(五)附件五)由永豐公司人員出面要求包括本案系爭共12,000,000元借款在內之利率,可見本案共12,000,000萬借款確為永豐公司家族企業整體一億餘元借款之一部份。
⑵、台中商銀以實際行動支援永豐公司繳交利息或所謂之延遲利息,並有默示展延之行為:
①、本案12,000,000元借款與永豐公司一億餘元借款、江大發先
生7,500,000元借款及江大亨先生6,000,000元借款均已陸續於90年4月27日全部到期,而上述各筆借款均以永豐公司之營運資金繳付利息,台中商銀卻於90年10月31日起分五筆貸放10,000,000元予永豐公司,此五筆資金當然係用於繳付包括本案12,000,000元借款與永豐公司一億餘元借款、江大發先生7,500,000元借款及江大亨先生6,000,000元借款之利息。參加人台中商銀雖聲稱其所收為延遲利息,但其一面聲稱其所收為延遲利息,卻一面放貸鉅款予繳息人繳納其所謂之延遲利息,台中商銀之主張不足採信。
②、本案主債務人壬○○先生之二筆款各於89年7月24日及90年7
月24日到期,台中商銀聲稱該公司有催收且其所收之利息為延遲利息,故壬○○先生自89年7月24日已成為欠債不還之信用不良戶。但台中商銀如何一面催收一面同意信用不良戶壬○○先生再擔任90年10月31日起分五筆貸放10,000,000元予永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詳同前答辯狀附件八--92年1月22日本票)台中商銀所謂有催收且其所收之利息為延遲利息尚非足採信。
③、91年2月25日台中商銀將預扣之本案同一關係戶所有各筆借
款之利息,同日由科目「其他預收款」入帳轉為「應繳利息」,並免除同一關係戶所有各筆借款之違約金及逾期繳息罰金。台中商銀后里分行於同日17:09~17:11以轉帳方式將減免違約金及逾期繳息罰金後之剩餘款分四筆共506,124元(000000+296680+4204+12791)退給永豐公司作為營運資金(詳同前答辯狀附件四第4頁--永豐公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第28頁)。台中商銀固可免除上述各筆借款之違約金及逾期繳息罰金,但若如台中商銀所謂,有催收且其所收之利息為延遲利息為真,則台中商銀應將上述各筆借款之退還款扣押並行使抵銷權,用於抵充上述各筆借款之本金,豈有將該四筆共506124元之退還款轉帳至永豐公司作為其營運資金之理。
④、壬○○/江秀枝15,000,000元定存抵銷權問題台中商銀「參
加書狀五」第3頁抗辯表示,本案借款人之繼承人數較多……故無法行使抵銷權。但本案主債務人壬○○先生及連帶保證人江秀枝至該定期存單存續期間仍然健在,怎會有繼承人數較多無法行使抵銷權之理,台中商銀之主張,自非足採。
⑤、90年10月30日及91年2月27日銀行結束營業後,各有一筆
1,400,000元及1,150,000元之資金由台中商銀后里分行以轉帳方式匯進永豐公司帳戶,用以支付本案12,000,000元借款與永豐公司一億餘元借款、江大發先生7,500,000元借款及江大亨先生6,000,000元借款之用。經查,同一金融機購之分行內,不同帳號之金錢流動謂之轉帳,故上述二筆1,400,000元及1,150,000元之資金若非台中商銀后里分行借予永豐公司之短期融通資金,就是永豐公司或同一關係戶其他關係人另一帳戶之資金。若為永豐公司或其他關係人另一帳戶之資金,則台中商銀明知永豐公司仍有其他資金可供行使抵銷權卻不執行,卻再貸放10,000,000元予永豐公司,台中商銀主張有催收且其所收之利息為延遲利息,亦非足採信。
⑥、91年10月永豐公司人員去電后里分行,以繳息正常為由要求
調降永豐公司、壬○○、江大發及江大亨等借款案之利率,台中商銀全部核准及同意降低各放款案利率。(詳同前答辯狀附件六--台中商銀參加書書狀(五)附件五)由永豐公司人員出面要求降低包括本案系爭共1,200萬借款在內之利率。但本案至91年10月仍可依約調降利率,可見借款雖已到期台中商銀仍認定合約有效,故台中商銀主張有催收且其所收之利息為延遲利息顯無理由。
⑦、依台中商銀提出之票據借款6,000,000元及借據借款6,000,
000元繳息交易明細表(詳同前答辯狀附件九放款繳息明細),兩筆借款案均正常繳息至92年初,台中商銀直到92年12月才將兩筆借款轉為催收,益證其所謂催收是在92年初停止繳息之後。
⑶、有關台中商銀在繳息傳票上註明「本件所收利息為延遲利息,本行並未同意延期清償」字樣:
經查,永豐公司1億餘元借款亦於90年4月27日陸續全部到期
,永豐公司之後所繳利息之繳息傳票亦註明「本件所收利息為延遲利息,本行並未同意延期清償」字樣。(詳同前答辯狀附件十一--永豐公司繳息傳票),但台中商銀仍於90年10月至91年9月分5筆貸放10,000,000元予永豐公司,可見「本件所收利息為延遲利息,本行並未同意延期清償」字樣,僅為各筆借款到期後台中商銀設定電腦列印之宣示備註,台中銀行後來對整案之其他作為早已推翻此備註之宣示意義。
3、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壬○○以外十名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大亨雖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參加人台中商銀已默示同意主債務人壬○○延期清償而為不定期之借貸,江大亨及其繼承人被告戊○○等十人並未同意參加人台中商銀延期清償,是江大亨及被告壬○○以外十名被告自不須負本件借款之保證責任。原告雖自參加人台中商銀受讓系爭借款,依前述規定,被告戊○○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無須負本件借款之保證責任。
4、又查,系爭6,000,000元借據約定書中與保證人之個別約定條款雖記載:「本債務,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借款人之聲請,認為有允許借款人全部或部分延期償還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惟按依民法第274條之1第2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若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前開借據約定書之約定,均屬參加人台中商銀事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結果,台中商銀如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不必再徵求連帶保證人之同意,該連帶保證人仍須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則保證人江大亨就該原定有期限,且基於特定關係始同意承擔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縱使其後終止該特定關係,仍將因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延期清償之合意,而可能終生不能解免其責任,顯然不當加重其保證人之責任。其次,江大亨擔任連帶保證人,乃參加人台中商銀願意貸放系爭借款條件之一,保證人江大亨為貸得主債務人壬○○需用款項,自無選擇不依債權人即參加人台中商銀要求簽訂前開約定條款之餘地,而各該約定條款,已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及第755條對於保證人之保護規定,自係對於經濟上之弱者,依預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剝奪其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而顯失公平,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故尚不得認保證人江大亨已拋棄其不同意台中商銀對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權利。
5、末查本件原告主張江大亨雖僅在票據借款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名,惟依據另被告出具之借款申請書,仍將江大亨列為連帶保證人,是以此筆債權仍屬於借款債權,雖被告辯稱江大亨非屬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法院應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而非以被告抗辯者為基礎認定案件之訴訟標的。從而,上開參加人台中商銀已默示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壬○○延期清償之理由,於此部分債務亦有適用。故除被告壬○○以外之十名被告之被繼承人之保證責任亦已因而免除,渠等自毋庸與被告壬○○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