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宏係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為動員符號F932028召集號令0130號之教育召集應召員,應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前往花蓮縣○○鄉○里路○○○號後備司令部901旅步五營接受教育召集。上開召集令已於100年7月15日送達至林建宏戶籍地即花蓮縣○○鄉○○村○○○街○○○號,由其妻 羅伊玲 代收,羅伊玲並轉知林建宏知悉。詎林建宏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遵期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5千元,惟其未於緩起訴期間確定日即100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24日之8個月內履行上開義務,該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羅伊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後備司令部901旅步五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妨害兵役程度,復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不諱,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卻未能於檢察官所指定之8個月期間內支付公庫5千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未能悔悟,態度有待改善,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為業,月入約2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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