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凱輝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原名 王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中就撤銷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前之違約金強制執行程序,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母訴外人 王憲次 、王 李麗真 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日,擔任連帶債務人,並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元,嗣訴外人王憲次、 王李麗真 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判決確定,命訴外人王憲次、王李麗真、 伊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四萬元,及自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嗣上訴人持上開判決聲請該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伊之財產,惟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利息、違約金債權亦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該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九九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判決關於撤銷該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九九號強制執行程序,超過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對訴外人王憲次、王李麗真、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關於撤銷該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九九號強制執行程序,超過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查本件被上訴人之父母訴外人王憲次、王李麗真於七十二年一月二日,擔任連帶債務人,並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四十四萬元,嗣訴外人王憲次、王李麗真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上開確定判決,命訴外人王憲次、王李麗真、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四萬元,及自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而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應係屬實。經查,本件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與利息相同,乃自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本件違約金債權亦應適用五年之時效。上訴人取得前開判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聲請基隆地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王憲次、王李麗真、被上訴人之財產,因上開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基隆地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該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已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準此,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該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九九號強制執行程序,超過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自屬有據,其餘請求部分,不應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該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九九號強制執行程序,超過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執行程序,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前之違約金之上訴部分: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原審認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應適用五年之時效,所持法律見解殊有未洽。基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何者已罹於時效,自應發回查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其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撤銷執行程序,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前之利息上訴部分):原審依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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