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蔣雪琴 相對人顏 陳彩鳳 關係人 許政薰
游朝元 張哲嘉 上2人共同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許政薰與 顏陳彩鳳 、游朝元、張哲嘉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為被告顏陳彩鳳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蔣雪琴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被告顏陳彩鳳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陳彩鳳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被告,惟其於民國104年
2月6日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堪認為無行為能力者。伊為相對人之親屬(即其獨子 顏欽泉 配偶,為二親等直系姻親),自78年4月即與相對人同住,亦係由伊照護迄今,故伊應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許政薰對顏陳彩鳳、游朝元、張哲嘉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惟顏陳彩鳳因患有失智症,業據聲請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許政薰、游朝元、張哲嘉對此均表示無意見,堪認顏陳彩鳳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人。而聲請人為顏陳彩鳳之媳,為二親等直系姻親之親屬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顏陳彩鳳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顏陳彩鳳獨子之媳婦,又與顏陳彩鳳戶籍同設一處,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據聲請人自承其自78年
4月間即與顏陳彩鳳同住照顧至今,此亦為上開訴訟之原告許政薰、及其餘被告游朝元、張哲嘉所同意,應認由聲請人擔任顏陳彩鳳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應無不利之虞,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