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萬來勝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甲○○因不滿乙○○提出分手,兩人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某時在電話中因收訊欠佳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台亞石油新樹路站,以新臺幣(下同)40元購得約1.73公升(檢察官誤載為1.64公升)之95無鉛汽油,並將部分汽油加在其所騎乘之機車油箱內,其餘約800毫升之汽油則加在自備之「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寶特瓶內,再於同年月19日22時49分許攜帶前開裝滿汽油之寶特瓶1罐,並原即隨身攜帶之水果刀1把、打火機1個、衛生紙數張(均未扣案),前往乙○○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樓下,未經乙○○及前開大樓其他住戶允許,趁某住戶開門之際隨同進入該大樓內,並前往乙○○上址住處電梯口等候,而無故侵入乙○○之住宅。嗣乙○○於同年月19日23時38分許搭乘電梯返家抵5樓時,甲○○即一手以手勢比噓再往上比,另一手舉高裝滿汽油之寶特瓶,示意乙○○不要講話、前往頂樓談判,兩人至上址頂樓後,甲○○旋將上開寶特瓶內約四分之一的汽油潑灑在乙○○面前地上,並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擲至該處地面引燃,恫稱「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不要以為我不敢點火」等語,要求乙○○乖乖聽話,威脅若不從便要將之殺害、潛入其住家製造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並將其屍體丟入焚燒,然乙○○仍不予回應並表示欲返家。甲○○見狀即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抓住乙○○之左手臂向內拉扯,再從包包中取出含刀鞘之水果刀1把抵住乙○○背部,又拔掉刀鞘以刀鋒抵住乙○○頸部,恫稱:「沒有談完不准走」等語,乙○○雖以手推開水果刀試圖掙脫,但因擔憂遭進一步傷害而作罷留在原地,甲○○始將水果刀收起,復走到頂樓圍牆邊作勢跳樓,要求乙○○不得離去,否則即欲跳樓讓人誤以為是乙○○將之推落,然乙○○仍不予理會轉身欲離開,適乙○○之母 吳縈璇 撥打乙○○行動電話,甲○○見乙○○接聽電話情形深感不滿,遂將寶特瓶內約二分之一的汽油從乙○○左大腿處向下淋灑,乙○○左鞋因而吸附汽油,甲○○進而以打火機作勢引燃並要求乙○○下跪道歉,乙○○甚感畏懼即依指示為之,而以上開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嗣乙○○伺機欲撥打電話求救為甲○○發現,甲○○明知汽油為易燃物質,下肢為肢體活動重要部位,以汽油潑灑在他人腿部後引燃,火勢將迅速延燒可能導致大面積皮膚燒傷,造成下肢活動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影響皮膚排汗等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竟基於重傷之犯意,將寶特瓶內所餘約四分之一的汽油從乙○○右大腿下半部、膝蓋上方處潑灑,乙○○見狀跑離並接起吳縈璇之來電,甲○○隨即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朝乙○○方向丟擲,乙○○右小腿因而起火延燒至左腳,而乙○○跑離甲○○數步後即踢開著火的鞋子並蹲下以外套撲滅下肢火勢,乙○○自行撲滅下肢火勢後,甲○○方以綠茶澆熄遭乙○○踢開著火之鞋子,再拿礦泉水倒在乙○○腳上,兩人再一同搭乘計程車就醫,經診斷乙○○左腳及右下肢受有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15%,其中二度燒傷面積占10%,三度燒傷面積占5%,傷口癒合後留有占體表面積11%之肥厚性疤痕併喪失皮膚排汗功能,倖未生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侵入住宅、妨害自由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0、41、165頁,本院卷第123、
168、172頁),就上開重傷未遂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8、1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吳縈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4、38至40、73至75、132、133、150至152頁,原審卷第117至133頁),並有員警蒐證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函及所附發票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0日函及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台亞新樹路加油站104年9月18日發票紀錄1份,並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1日台亞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加油站104年9月18日以40元購買汽油之所有發票紀錄1份、告訴人所提現場及短褲、傷勢照片、案發前兩人簡訊之翻拍畫面可佐(見偵卷第17、18、32至36、158至162、186、187、190至192、219至221、226頁,本院卷第140至141、148至15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被告於案發時地如何潑灑汽油引燃而為上開重傷未遂犯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見本院卷第168、1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3月11日偵查中結稱:上頂樓後還沒交談,我跟被告面對面站著,被告就打開寶特瓶將四分之一的汽油倒在我面前的地上,並拿出打火機點火,我看到起火很害怕,被告就說「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不要以為我不敢點火」,被告在頂樓門口點完火後,我們走到圍牆旁講話,他問我為何不理他,說我這樣不是處理事情的方式,我聽他講沒回應,被告又問我為何不說話,我跟他說我要回家就往門口走,但被告就用手拉我左手臂並說「你敢走試試看」,再從包包裡拿出水果刀先頂我背部一下要我站好,也有拔掉刀鞘架住我脖子,過程中被告說「你冷靜一點,沒有談完不准走」,我就不敢動,之後被告就把刀收起來,後來我手機響我看到來電顯示是我媽媽打的,被告不讓我接電話且生氣的把保特瓶打開將汽油倒二分之一到我左腿整隻腳,是從大腿倒下去,被告又從口袋拿出打火機作勢要點火,我想要跑但被告說「你敢跑試試看」,並要我跪下道歉,我因為害怕就求被告、照被告說的跪下道歉,我下跪後被告沒有點火,後來被告走到圍牆旁作勢要跳樓,跟我說如果我離開他就跳樓,讓大家以為是我推他下去的,被告見我要轉身離開,他又走回來,此時我趁機趕快接我媽媽打來的電話,被告很激動站在我右後方將剩下的汽油倒在我右大腿上,被告是往前往我身上潑灑汽油,並不是倒在我腳邊,我看情形不對想逃跑,被告就從口袋拿出衛生紙、打火機立即點燃,當下我們相距約1步的距離,被告將衛生紙往我腿部丟過來,我有看到藍色的火,起火位置是從我右腿小腿肚,被告點燃衛生紙時,我沒有企圖拍掉他手中的衛生紙,因為被告潑灑汽油後,我就要逃跑了,不可能去拍掉他手上的衛生紙,被告當時是故意將點燃的衛生紙往我腿上丟,不是不小心掉落引燃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150、151頁);於105年8月8日偵查中結稱:當時被告拿的寶特瓶是藍色的,瓶子上寫PH9.0,約750毫升,被告將汽油裝滿,被告第一次先將四分之一的汽油倒在我面前地上,並拿打火機點火,當時地板有燒起來面積約12個偵查庭磁磚大小,後來燒完就沒了沒有延燒,第二次被告是站在我左側,我們相隔約2步距離,被告一直講話我沒回話,之後被告就抓狂直接打開寶特瓶蓋,將汽油往我左腿大腿由上往下潑,從口袋拿出打火機作勢要點火,我跟他說不要點,被告要我下跪跟他道歉,我下跪後他就沒有點火,並說「你早該像這樣乖的像狗一樣,我就不會這樣」,第三次被告是把汽油從我大腿淋下去,但著火點是在右小腿,當時我們距離約3步,我記得他將剩下汽油拿起全部淋到我腿上後,從口袋拿出1張衛生紙及打火機,並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衛生紙立刻燒起來,我背對被告方向跑,但我看到被告將衛生紙往我右腿方向丟,之後我就著火了(見偵卷第19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晚上我回家搭電梯到5樓時,看到被告戴白手套拿著裝滿汽油的寶特瓶,出電梯時光線是亮的,因為電梯內及樓梯間有燈,我可以清楚看到被告和他手上的東西,他一手比噓,另一手把汽油拿高放在臉旁邊,我嚇到就跟他一起上頂樓談判,到頂樓後被告往我前面地上潑灑汽油,他用打火機點衛生紙,再丟到他潑灑汽油的地方,火勢持續大約5秒左右就熄滅,他跟我說不要以為他在開玩笑,還恐嚇我說要我好好跟他講話談判,不讓我回家,談完才可以走,也有問我為何都不說話,要我乖乖聽他的話,如果不從就要潛入我家製造電線走火,引發火災,將我的屍體丟進去一起焚燒,被告後來又爬到圍牆外作勢要跳樓,當時我媽媽打電話來我接電話後,被告要我好好跟我媽說,不要說我們在談判,但我沒有順被告的意思,被告就拿出有刀鞘的刀子抵在我背後,再以刀鋒抵住我脖子,我無法自由行動想要掙脫,有用手把刀子推開,但擔心受到傷害所以我不敢走留在原地,之後被告還是想要談判,但我不講話,被告就潑灑第二次汽油在我左腿,當時頂樓沒有燈光,但能見度蠻高的,因為附近住戶家裡有燈,可以清楚看到被告的臉及動作,被告第二次是從我左大腿淋下去,汽油順勢往下流,我警詢之所以講腳踝,是因為左腳踝的汽油量比較多,鞋子都吸滿了汽油,但我確認潑灑位置是從大腿,被告是明確往我身上潑灑作勢要點火,我知道汽油很危險,所以我請他不要點火,他要我下跪道歉,我就跪下跟他道歉,我下跪道歉後被告有冷靜一點,就這樣僵持,第三次被告又潑灑汽油是因為我說我要回家了,又找機會想打電話為被告發現,被告就朝我的右腿膝蓋上方即大腿下半部潑灑汽油,因為是用淋下去的,所以整隻腿都有汽油,後來剛好我媽打電話過來,被告潑灑我的腿後我拔腿想跑,並接起媽媽電話,被告就從我後方迅速拿出打火機及衛生紙並點燃往我方向丟,我當時與被告是45度、相距1、2步的距離,我們都站在頂樓白色檯子附近,被告面向陽台門,我是側對陽台門,我轉身逃跑前有看到被告點燃衛生紙朝我方向丟的動作,後來就從小腿開始燒起來,被告第二次潑灑及第三次潑灑時間差10至15分鐘,汽油有揮發掉,左腳踝會有傷勢是因為我穿布鞋,有吸到汽油,第三次潑灑是潑在右邊,火是從右邊腳燒起,波及到左邊鞋子吸附到的汽油,所以腳踝才會有傷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7至132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乙○○歷次證述被告當日係攜帶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到場,先潑灑約四分之一的汽油在頂樓地面後引燃、第二次則潑灑約二分之一的汽油在告訴人左大腿以致告訴人左鞋吸附汽油,最後則將所剩約四分之一的汽油潑灑在告訴人右大腿下半部,再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朝告訴人方向丟擲,造成告訴人右小腿起火延燒至左腳等基本事實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且就當下其並未拍掉被告手中著火的衛生紙乙節,亦與一般人發生糾紛當下,如自己身上附著汽油、對方又手持火源,應係避之唯恐不及,而不會主動拉扯、拍打對方,導致身陷險境之情理無違。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案發過程,亦與證人吳縈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我打了很多通電話,但告訴人只接了一通語氣很無奈、緊張的說他要處理事情就掛斷電話,我持續打到12時許告訴人都沒接聽,後來12時30分許我打給告訴人,聽到大叫一聲「啊」就掛斷,語氣很痛苦也很大聲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32至133頁)。再觀諸員警蒐證之現場照片4張及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2張所示(見偵卷第17、18、219、220頁),接近頂樓陽台門口處地面有2處較大之黑印(分別以綠色、紅色圈圈標示),接近頂樓白色檯子處有2處相近、較小之黑印等情,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白色檯子旁的兩個小黑印是我將汽油往告訴人雙腿中間地面潑灑,之後我就拿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想要嚇他,兩個黑印是告訴人雙腿燃燒留下的,之後告訴人有往紅色圈圈處位置移動,但還沒有移動到該處火就熄滅,告訴人有把鞋子踢到紅色圈圈處,該處黑印是鞋子燃燒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 佐以 被告確有於警詢時自承拿汽油朝告訴人右小腿部位潑灑,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85頁),足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被告最後一次潑灑汽油係朝其右大腿下半部,並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朝其方向丟擲引燃等情,並非子虛。另查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15%,燒傷部位分部於右大腿下半部以下之右下肢及左腳,其中二度占體表面積10%,三度占體表面積5%,傷口癒合後留有占體表面積11%之肥厚性疤痕併喪失皮膚排汗功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馬偕 紀念醫院104年9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5年1月27日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傷勢照片及光碟、105年8月16日函及告訴人所提燒傷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6、89至119、125、195、221頁,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告訴人上開傷勢位置在右大腿下半部及左腳以觀,亦徵證人即告訴人乙○○前揭所證被告第二次係朝其左大腿潑灑汽油,其左鞋因而吸附汽油,間隔約10至15分鐘後左腳上的汽油略有揮發,被告第三次朝其右大腿下半部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向其方向丟擲,火勢從其右小腿引燃延燒至左腳等情洵屬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第二次、第三次係朝告訴人腳邊地面潑灑汽油、非朝告訴人腳部潑灑,且最後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並未朝告訴人方向丟擲 云云 ,並非可採。至被告於本院辯稱當日僅攜帶並潑灑少量的汽油云云,然查被告係案發前一日即104年9月18日21時許,在上開加油站購買40元汽油,而對照同一時間購買汽油之數量高達1.73公升,有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0日函及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台亞新樹路加油站104年9月18日發票紀錄可稽(見偵卷第190至192、226頁,本院卷第14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清楚看到被告攜帶的寶特瓶裝滿汽油,復可明確指出寶特瓶樣式為藍色瓶
子、其上有PH9.0字樣,過程中被告係分3次潑灑汽油在地面、左大腿、右大腿下半部,數量各約寶特瓶的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四分之一等情,已如前述,並提出與被告當日攜帶樣式相同之寶特瓶照片顯示該寶特瓶容量為800毫升(見偵卷第218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並非僅攜帶並潑灑少量的汽油,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被告係攜帶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到場並分次潑灑完畢等情應較為可信。被告此部分辯解洵非可採。從而,被告客觀上有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亦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被告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罪名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且致被害人受有重傷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各款程度者,則其犯罪仍屬未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944號判例意旨參照)。審諸汽油屬揮發性高、燃點低之易燃物,而人體下肢為肢體活動重要部分、皮膚具有排汗調節體溫等功能,倘以汽油潑灑於人體下肢後引燃,火勢將迅速燃燒蔓延,可能損及下肢皮膚上開功能,甚至有截肢之虞,極易造成下肢或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此為一般智識成熟之人所具備之常識,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告訴人的鞋子是棉的,它會吸汽油,所以一直在燒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顯見被告對於汽油易燃之特性及危險性清楚明瞭。詎被告因與告訴人談判分手過程不滿,竟將容量800毫升之寶特瓶內約二分之一的汽油潑灑在告訴人左大腿,致告訴人左鞋吸附汽油,又再將所餘約四分之一的汽油潑灑在告訴人右大腿下半部後,點燃衛生紙近距離朝告訴人方向丟擲,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下肢皮膚大面積、嚴重燒傷之結果,主觀上當有認識,卻於不滿情緒下執意為之,實堪認有重傷害之犯意無誤。又以告訴人上開所受燒傷非輕、燒傷面積非少,亦可見被告第二次、第三次潑灑在告訴人腿部之汽油數量非微,告訴人下肢起火燃燒情況應甚為猛烈,才在短時間內造成告訴人左腳及右下肢受有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達15%,傷口癒合後留有占體表面積11%之肥厚性疤痕併喪失皮膚排汗功能,執此各情以觀,具徵被告有重傷之主觀犯意,且無從以告訴人最終倖未發生重傷之結果(詳所述),而認被告僅具傷害之故意。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幫忙告訴人撲滅下肢火勢,然此與卷內事證不符(詳所述)。另被告嗣後雖有以水澆在告訴人腳上、陪同告訴人就醫等舉,然此均為被告朝告訴人潑灑汽油引燃、告訴人已自行撲滅下肢火勢後之表現,本件依前開事證已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犯意,尚無從憑此推翻前開認定。
五、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雖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目前傷勢每個月需要回診,打類固醇抑制肥厚疤痕生長,現在不能久站,搭公車、捷運或工作都是,也不能找久站的工作,腳會充血刺痛,需要長期24小時穿壓力衣,夏天不能排汗很熱,疤痕不定時會刺痛,現在都穿長褲不穿短褲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且依告訴人腿部受傷照片顯示疤痕面積甚廣、一望即知相當明顯(見偵卷第25頁),馬偕紀念醫院又函覆謂依目前醫療水準無法回復受傷前皮膚之外觀及功能(見原審卷第67頁),主張告訴人所受燒傷已嚴重影響腿部整體美感形同毀容,對於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健康有重大影響,應達重傷之程度(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查告訴人所受左腳及右下肢二度及三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為15%,經治療後留有占體表面積11%之肥厚性疤痕併喪失皮膚排汗功能而難以回復,其後治療及復健漫長、艱辛,對於告訴人腿部美觀及身心有相當影響無誤,然審酌告訴人所受燒傷部位均在下肢,並非如同顏面、頸部須裸露在外而無法遮掩,且為識別人別、身分所必須關係甚鉅,故認告訴人所受下肢燒傷疤痕尚難與容貌燒傷缺損等同視之。再參以告訴人肢體活動功能經治療復健尚能回復,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105年8月16日函可參,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可自行由外步入證人席、經兩造行交互詰問及原審訊問無礙,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對其肢體活動、皮膚整體排汗、溫度調節功能尚無嚴重影響,尚難認定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是本案被告行為應屬重傷未遂,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於原審及本院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既遂云云,核屬無據而不可採。
六、而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有協助撲滅告訴人火勢云云,然查被告見到告訴人下肢起火後先站在原地(呆住了),告訴人跑離被告數步後踢開著火的鞋子,並蹲下用手和外套自行將下肢火勢撲滅,待告訴人下肢火勢撲滅後,被告才跑近詢問告訴人怎麼辦,並拿綠茶潑灑在遭告訴人踢開尚在燃燒的鞋子上,又拿水澆在告訴人腳上,並與告訴人一同搭計程車就醫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歷次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5、199頁、原審卷第132頁)。而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不顧自身安危去拍告訴人腿上的火,所以手和左腳有輕微燒傷,但沒有開立診斷證明云云(見偵卷第6、9頁),於偵查中供稱:有用外套隔住手,再幫告訴人拍右腳的火,火熄滅後告訴人的右腳鞋子還再燒,我從包包中拿出綠茶將右腳鞋子澆滅云云(見偵卷第83頁),倘被告確有以外套隔住手幫忙撲滅火勢,何以手會受到燒傷?而被告就其因為幫忙滅火而受傷,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亦否認被告有幫忙撲滅下肢火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從而,堪認告訴人係因自行撲滅火勢始免於發生重傷之結果,被告重傷犯行係因外部障礙而未遂,難認有何出於己意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之情事。
七、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評價、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原審卷第39頁),而檢察官另主張本件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應適用法條為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既遂罪,然本件應屬重傷未遂已如前所認定,爰予適用正確法條如上。被告先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持汽油脅迫告訴人上樓談判、潑灑汽油於地面引燃、拉扯告訴人左手臂、持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背部及頸部、潑灑汽油在告訴人左大腿、要求下跪道歉不得離去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於告訴人行動自由受剝奪期間,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及強制行為,皆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傷未遂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重傷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重傷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述之行為,係因兩人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於案發前之104年9月18日兩人因講電話收訊不好而發生爭吵,之後告訴人提議分手,被告一再試圖挽回,但告訴人不回應,甚至表明不要復合,被告為能使告訴人與其好好溝通而攜帶汽油,想拿來自殺用,至於水果刀則是為保護告訴人避免其被騷擾,於案發前即隨身攜帶,復因有吸菸習慣而隨身攜帶打火機(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70頁),但因復合談判不順利,被告竟在情緒失控之情形下,對告訴人違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終生難以彌補之身體傷害,法益侵害固重,然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復因情緒管控力甚差,眼見復合無望,竟有上開犯行,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與告訴人年齡相仿,同為大學中文系同班同學,並自102年起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見偵卷第57頁),相識進而交往之時間甚久,雖有過因爭吵而分手之情形,但此次僅因電話收訊不好,告訴人即提議分手且拒絕再復合,遭致被告情緒失控而有上開犯行,而被告上開行為起因於自我情緒控制力低劣。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即達成調解,被告允諾賠償告訴人380萬元,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給付完畢,有原審106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8至
111、224、226頁,本院卷第177頁),而告訴人於達成調解時即表示「願於收受被告上開給付無訛,宥恕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等語,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0、116頁),是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並其事後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努力填補等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被告所犯重傷未遂罪,茍依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法定刑,縱依未遂犯減刑後,科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6年以下,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動機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重傷未遂部分,綜核其行為客觀侵害程度、主觀犯意及事後對告訴人損害之填補等情狀,認有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有重傷未遂之犯後態度,並依調解筆錄所載給付完畢,其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情形等節,與原審審理時之量刑事項已有變動,原審均未及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酌減其刑後適當量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達重傷程度,其不可採,已如上述。而被告上訴之初,否認犯重傷未遂,但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此罪,並依調解筆錄完全給付賠償金,是其請求酌減及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遇有感情糾紛,竟因欠缺情緒管理能力,不能理性溝通處理,反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拒絕復合,而思以自焚之苦肉計挽回告訴人,而預先攜帶汽油並原先即隨身攜帶之打火機、水果刀等物,侵入告訴人住家埋伏等候,並以事實欄所示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復以汽油潑灑告訴人腿部並引燃,導致告訴人燒傷情況非輕,而需進行植皮、注射類固醇、長期穿著壓力衣等,復健過程相當艱辛,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認罪之犯罪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對造成告訴人腿部傷勢懊悔不已,稱「我很對不起他」、「我真的很對不起他,他說他看到我會害怕,我真的好難過,我們原先在一起好好的,我們從大學在一起很久了,如果順遂的話一路走下去,會結婚的…我沒有想到事情會變成這樣」(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顯見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持水果刀及潑灑汽油引燃之手段,有高危險性、所為影響告訴人身心甚鉅,並被告犯後曾以水澆告訴人腿部並陪同就醫、達成調解並全部給付完畢,已如上述,及其素行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獸醫助理、未婚(見原審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所量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犯本案之汽油、衛生紙於犯案過程中潑灑耗盡,其餘水果刀、寶特瓶、打火機等物均未扣案,苟非刻意供作犯罪,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非困難,認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犯後業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完畢,復審酌告訴人成立調解時表示被告全數給付完畢,「願…宥恕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等語如前述,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有遵法守紀之能力,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依其所犯情節,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4年9月18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台亞石油新樹路站,購得40元(約1.73公升,檢察官誤載為1.63公升)之95無鉛汽油,盛裝於自備之容量800毫升之「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寶特瓶後,攜帶該寶特瓶、水果刀1把、打火機1個、衛生紙數張,於同年月19日22時49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外等候,而被告見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23時37分許返家,2人搭乘電梯至上址頂樓後,被告旋將上開寶特瓶內盛裝約四分之一的汽油潑灑於告訴人面前地上,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擲其上引燃,致使該處地面起火燃燒,並恫稱:「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不要以為我不敢點火」等語,又質問告訴人何以未回應。嗣被告走至圍牆邊作勢跳樓,告訴人轉身欲逃離,並接起吳縈璇之來電,被告因而憤怒不已,將寶特瓶內所餘之全部汽油自告訴人右大腿淋灑,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丟向告訴人右腳,告訴人右小腿處因而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該處地面,告訴人旋蹲下以手及外套試圖撲滅火勢,被告見狀亦感畏懼,持包包中所放之綠茶一同撲滅火勢,火勢因而僅造成上址頂樓地面遭燻黑,並未燒燬該住宅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火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縈璇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蒐證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函及所附發票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0日函及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台亞新樹路加油站104年9月18日發票紀錄、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月27日函所附病歷影本、傷勢照片、及上開醫院105年8月16日函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跟該棟住戶無冤無仇,我如果真的要燒房子沒有必要跑到頂樓去,我的本意只是要嚇告訴人沒有要燒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6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認識案發地點之住戶,只是因為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才持汽油到場以達威嚇、發洩之目的,且被告係選擇在空曠、無易燃物又有鐵皮加蓋阻擋風勢之頂樓,分次潑灑少量之汽油,整個過程被告也都在場而未離開,倘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自可選擇雜物甚多的樓梯間或1樓入口處,再者從被告第一次潑灑汽油引燃時火勢僅約5秒就熄滅,可知被告應已充分掌握、確信少量之汽油不足以發生房屋燒燬之危險,而被告第三次潑灑汽油引燃後,還有協助撲滅火勢,益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打火機及衛生紙等物,於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一同至上址頂樓後,隨即潑灑部分之汽油在靠近頂樓門口附近之地面,又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擲其上引燃,致使該處地面起火燃燒,該處火勢燃燒完後即熄滅並未延燒,而於地面留下黑印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9、80、81頁、原審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73、198,原審卷第118、119頁),並有員警蒐證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為證(見偵卷第17、18、21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4年12月16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示意我跟他上頂樓說話,上頂樓還沒交談,我跟被告面對面站著,被告就打開寶特瓶將四分之一的汽油到在我面前的地方,並拿出打火機點火,我看到起火很害怕,被告就說「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不要以為我不敢點火」,要我跟他談判分手的事,因為我們分手後被告一直想找我復合,被告在頂樓門口點完火後,我們走到圍牆旁講話,他問我為何不理他,說我這樣不是處理事情的方式等語(見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118、119頁),可見被告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目的係與告訴人談判復合乙事,衡情被告應不會在兩人剛到達頂樓尚未交談前,即欲放火燒燬告訴人住處大樓,且被告於地面火勢燃燒完畢後即與告訴人談判,亦證被告此次潑灑汽油於地面並引燃目的在恐嚇告訴人、脅迫告訴人與之談判,主觀上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一次點火約5秒左右火勢就熄滅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可見當時火勢應非猛烈、燃燒時間非長,且觀諸員警蒐證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17、18、219頁),被告第一次潑灑汽油的位置係頂樓空曠之地面,距離易燃之木製隔柵、電線等易燃物品尚有一段距離,且汽油在地面燃燒之範圍非廣,依此客觀事證亦難認被告主觀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⒉而被告最後一次在頂樓白色檯子附近,將寶特瓶內所餘約四
分之一的汽油朝告訴人右大腿下半部潑灑,再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朝告訴人方向丟擲,告訴人右小腿處因而起火延燒至左腳,告訴人跑離被告數步後踢開著火的鞋子,並蹲下用手和外套自行將下肢火勢撲滅,待告訴人下肢火勢撲滅後,被告有持綠茶潑灑在遭告訴人踢開但尚在燃燒的鞋子等情,已如前述。則從被告朝告訴人右大腿下半部潑灑汽油、點燃衛生紙後亦朝告訴人方向丟擲等節以觀,可知被告當時目標應係針對告訴人,而有重傷害之犯意無誤,悉如前述,但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則非無疑。況且被告放火後隨即拿綠茶潑灑在告訴人著火的鞋子上,倘被告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理應放任火勢繼續延燒,何需在放火後短時間內又撲滅告訴人鞋子上的火源。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白色檯子旁的兩個小黑印是我將汽油往告訴人雙腿中間地面潑灑,之後我就拿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想要嚇他,兩個黑印是告訴人雙腿燃燒留下的,之後告訴人有往紅色圈圈處位置移動,但還沒有移動到該處火就熄滅,告訴人有把鞋子踢到紅色圈圈處,該處黑印是鞋子燃燒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佐以員警蒐證現場照片3張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顯示,頂樓白色檯子附近有二處地面遭燻黑,在較靠近頂樓大門附近則一處地面有遭燻黑(以紅色圈圈標示),前開燻黑之地面範圍均非廣,且周邊均無易燃物等情(見偵卷第17、18、219頁),亦可見被告此次潑灑之汽油大多已附著在告訴人下肢,以致於火勢在頂樓地面燃燒之範圍非廣,且延燒之風險極低,於此情況下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預見朝告訴人潑灑汽油後引燃,有使該棟大樓住宅遭燒燬之可能仍執意為之。
⒊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潑灑汽油,並引燃之
行為,但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法院確信被告上開潑灑汽油之行為,在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援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重傷未遂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06條、第302條第1項、第59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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