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吳美雲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家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蘇家明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審訴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蘇家明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8年1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袋1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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