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偵字第1210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02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智湧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下午
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原聲請書誤載為【786-GJC】,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力行三路與科環路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遵守或注意之情形,竟為避開前方車潮,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反靠左行駛,適同向告訴人 黃識蓉 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欲左轉科環路,告訴人車輛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肘擦挫傷、左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大拇指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8年4月17日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02號卷第24至25頁、第26頁、第27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