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吳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2.81%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4.42%),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90萬6712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6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第一筆是借90萬元,後來借了幾十萬元,繳了好幾年,不知道為何會欠這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存款帳戶紀錄、開戶資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7、91至103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貸款契約書、存款帳戶紀錄(本院卷第91頁),被告確係線上申請貸款170萬元,且原告已撥款17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並親簽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本院卷第21至31頁),嗣後繳付本息後餘90萬6712元未清償(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6712元本息、違約金,應認有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家鋐